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2號
TCDM,114,金簡,43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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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7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漢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漢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順」、「快樂打工
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快樂打工
仔」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侯天池聯繫,期約以每星期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租用侯天
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惟侯天池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侯天池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將僅裝有電話卡1張之包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賴漢洋接獲「順順」指示後,於113年8月
2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下車翻找該機車置物廂內包裹時,旋遭埋伏在旁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漢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侯天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證人侯天池與「快樂打工仔」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順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之偽裝包裹1個及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順順」、「快樂打工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問,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犯罪,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25頁),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以期約
對價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
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4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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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