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0號
TCDM,114,金簡,27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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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7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
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鶴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鶴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
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階段未否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
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
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
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
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9272號  被   告 劉鶴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鶴溪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為辦理貸款,基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將其申請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轉換前帳號 ,轉換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里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賴聰益」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林瑞美等8人,致附表所示林瑞美等8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劉鶴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林瑞美等8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瑞美等6人(詳附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鶴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述。 坦承涉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美等6人及被害人陳聖皓鄭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瑞美等6人及被害人陳聖皓鄭玉雯,致告訴人林瑞美等6人及被害人陳聖皓鄭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大里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瑞美等6人及被害人陳聖皓鄭玉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土地銀行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瑞美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庭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宋秀國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蔡忠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陳聖皓提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鄭玉雯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高鉦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葉禾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網路貸款而將土地銀行等4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觀諸卷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 下班接的 賴聰益」之LINE對話記錄 ,堪認被告係因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無從 逕對被告以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林瑞美(提出告訴) 假租屋真詐欺 ⑴113年5月20日15時12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15時19分許 ⑴1200元 ⑵1萬8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王庭中(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宋秀國(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113年5月20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忠軒(提出告訴)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5月20日15時27分許 1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聖皓(未提出告訴) 假租屋真詐欺 ⑴113年5月20日15時42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16時2分許 ⑴1元 ⑵1元 ⑴土地銀行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戶 6 鄭玉雯(未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欺 113年5月20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高鉦詠(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真詐欺 ⑴113年5月20日17時18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 ⑶113年5月20日17時43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123元 ⑴大里區農會 ⑵大里區農會 ⑶華南銀行帳戶 8 葉禾豐(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欺 113年5月20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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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