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綱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6、16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建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穆建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22時1
3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穆建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附表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6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7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6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201頁),暨告訴人
等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上述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行對附 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6帳戶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土銀帳戶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本案一銀帳戶 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帳戶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帳戶 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黃瀚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郵局人員向黃瀚霂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訂單被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填寫個人資料、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黃瀚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 土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霂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黃瀚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擷圖。 112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4,231元 0 鄭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起,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玉山銀行客服專員向鄭閔佯稱:訂單暫時被系統攔截,須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鄭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2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2,123元 本案 土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鄭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0 吳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吳美鳳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賣場帳戶等語,致吳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 華南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吳美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4萬9,981元 0 傅孟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3時許起,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傅孟婷佯稱:賣場頁面因金流問題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傅孟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8時8分許) 本案 一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孟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傅孟婷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0 盧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4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向盧可欣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導致賣場被系統凍結,無法正常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發送驗證碼等語,致盧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 永豐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可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盧可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拍賣及個人檔案畫面、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2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0 梁庭瑋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向梁庭瑋佯稱:賣場因未完成升級認證而遭到訂購凍結,須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匯款驗證帳戶財力證明等語,致梁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 一銀 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庭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梁庭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0 洪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洪慧萍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2日21時20分許,匯款4萬5,078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洪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賣貨便平臺畫面、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2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3元 112年10月23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 台新 帳戶 112年10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1萬8,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