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6號
TCDM,114,金簡,23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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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基
於幫助加重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警察
、檢察官與告訴人賴嘉慧聯繫,謊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
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
匯、提領而取得財物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
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
稱之「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
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就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見本院卷
第43頁),故縱未告知被告係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
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自己之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犯罪所得贓
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
情形,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實施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
至58頁、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依 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 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7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明知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金融 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2 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將其名下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保時捷」、「鄭凱謙-小 凱」之人,容任「保時捷」、「鄭凱謙-小凱」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兆豐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保 時捷」、「鄭凱謙-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佑 上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先假 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賴嘉慧佯稱其遭冒用 名義辦理電話號碼,再偽裝為警員及檢察官之身分,向賴嘉 慧佯稱需先配合將指示帳戶(即陳俊佑之兆豐帳戶)設為其 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提供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比對云云,使賴嘉慧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將上開兆豐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該詐欺集團操作帳戶後,於113 年5月20日9時20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及翌(21)日9時19分許 ,自賴嘉慧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5萬7000元、11萬3000



元及53萬8000元至陳俊佑上開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嘉慧發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陳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保時捷」、「鄭凱謙-小凱」等人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辦理貸款而製作金流云云,然其亦自陳尚未與對方約定貸款金額及利息等細節及配合對方製作虛假對話紀錄等情,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足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嘉慧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嘉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嘉慧遭詐騙因而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後轉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嘉慧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兆豐帳戶,隨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保時捷」、「鄭凱謙-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保時捷」、「鄭凱謙-小凱」之事實。 2.被告配合暱稱「保時捷」、「鄭凱謙-小凱」等人製作虛假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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