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4號
TCDM,114,金簡,2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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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秀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詹玉秀黃芝瑩張素雲陳鈺婷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復興路4段
」更正為「大智一街」、第7至8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上開智慧型置物櫃內,將該寄物櫃密碼傳送給他人」更
正為「金融卡,放置在上開智慧型置物櫃內,將該置物櫃密
碼、金融卡密碼傳送給他人」、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
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之一部、如附表編號3
、4、6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均經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37分許」更正為「20分
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洪秀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2於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內容雖有文字修正,然犯罪
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依卷
內事證,其未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罪名,致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供
承該罪名,自應寬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亦合
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
   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芝瑩、張素
雲、陳鈺婷、被害人詹玉秀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三所
示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許雅婷成立和解(告訴人許雅
婷免除被告本案對其所負債務,見卷附和解筆錄),未與
告訴人陳秒樺、孫國棟成立和解(告訴人陳秒樺、孫國棟
表示無調解意願,因銀行已撥退款,渠等無實際受損等語
,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陳秒樺、孫國棟間114年3月5日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丘昀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
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兼衡
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芝瑩張素雲陳鈺婷 、被害人詹玉秀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許雅婷成立和解(告 訴人許雅婷免除被告本案對其所負債務),告訴人陳秒樺 、孫國棟表示無調解意願,因銀行已撥退款,其等無實際 受損,告訴人丘昀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 調解,業如上述,且獲告訴人黃芝瑩張素雲陳鈺婷許雅婷、陳秒樺、孫國棟、被害人詹玉秀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本院與告訴人陳秒樺、孫國棟間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黃芝瑩張素雲陳鈺婷、被害人 詹玉秀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芝 瑩、張素雲陳鈺婷、被害人詹玉秀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對價等語(見偵 卷第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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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