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筑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3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鈞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鈞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領取
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均無須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該
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29日13時許,依卷附之超商繳款證明單
翻拍照片更正如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
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銘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張嘉魁」)之人使用,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LI
NE傳送予對方。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游鈞筑所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鈞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
我是被對方騙的,對方騙我說我有第三方勾選欄的東西,我
與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有提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在IG看到暱稱「tapochekx100」舉辦抽獎活動,
於113年7月27日加入好友並表明想參與抽獎後,該帳號於同
年月29日告知被告中獎,被告依其指示提供收貨資料並匯款
支付新臺幣(下同)296元稅金至指定帳戶,該帳號見被告
已深陷其中,旋再安排被告可額外玩一次「老虎機」遊戲,
並表示被告再抽中13萬元之大獎,然因係委託第三方付款,
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服務平台」帳號,被告依指示
加入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該帳號後,該帳號卻傳送一
訂單狀態為「支付失敗」、支付結果為「沖正」之匯款失敗
截圖予被告,表示被告須與另一位客服專員對接查詢原因,
被告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振安」之人,「黃振安」
再以視訊通話方式聯繫被告,並以要驗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為由,要求被告登入網路郵局,於銀行欄位輸入「822中國
信託」,於轉帳帳號欄位輸入「被告身分證後9碼」,再於
轉帳金額欄位輸入號稱係驗證碼之「15015」,於出現轉帳
失敗之提示後,「黃振安」解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非實體
帳戶,有大額轉帳限制才會失敗,其後請被告再次登入網路
郵局驗證郵局帳戶,並重新給被告1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
轉帳15015元,於轉帳成功後,「黃振安」表示被告之郵局
帳戶正常,會將獎金13萬元連同先前轉帳之15015元及轉帳
手續費12元一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且傳送付款145027元
成功,但支付結果為「第三方滯留」之匯款頁面予被告,因
該款項遲至同日16時許仍未獲入帳,「黃振安」因此再提供
一LINE暱稱「陳銘豪」之帳號,聲稱「陳銘豪」為工程師,
只要對接解除「第三方欄位」即可到帳,被告遂依指示加入
「陳銘豪」為好友並轉傳上開支付結果為「第三方滯留」之
匯款頁面後,「陳銘豪」告知查詢結果為「有勾選到第三方
安全欄位」,被告不知如何處理,「陳銘豪」致電被告要求
被告將名下4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全數寄給他,表示要實體
協助被告將名下全部提款卡都解除第三方權限,被告表示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交由妹妹使用而無法提供,
因此答應「陳銘豪」會寄出其餘3張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則由「陳銘豪」進行數據登記,「陳銘豪」並承諾
只是進行第三方權限解除,請被告使用書籍夾住提款卡方式
寄出,會盡速歸還提款卡;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6分許
出發前往超商,依「陳銘豪」提供之交貨便收貨資訊,寄出
上開3張提款卡,「陳銘豪」於同日13時42分許,致電被告
表示處理「第三方權限解除」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
被告不疑有他,遂傳訊息告知對方,「陳銘豪」並請被告於
測試提款卡期間不要登入網路銀行,被告則請「陳銘豪」於
測試完成後要將13萬元獎金放在郵局帳戶內;嗣「陳銘豪」
於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致電被告,請被告傳送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而被告完成傳送後,「陳銘豪」即不再
回應被告,甚至於同日22時46分許離開聊天;被告對此深感
疑惑,先後於113年8月2日3時3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分別
再次聯繫「黃振安」、「金流服務平台」均未再獲回應,始
驚覺自己受騙,並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稱其金融卡遭
詐騙;從而,被告應係受到「tapochekx100」、「金流服務
平台」、「黃振安」及「陳銘豪」,陸續以商家、客服專員
及工程師等身分,循序漸進、環環相扣,對被告施用詐術,
致被告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張提款卡,過程中甚至還
依指示匯款15000元給對方,損失甚為慘重;被告於案發時
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社會經歷淺薄,且本案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過程與被告受詐欺過程如出一轍,被告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所認識,
與本案案情相類之假中獎真詐騙,亦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等判決無罪,請法院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共3張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銘豪」之人使用,
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
被告所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移列為
第22條,以下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
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第2項)。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第
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為「行
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3款),則應逕依刑罰
處斷,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又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
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
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
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主觀上亦明知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審究者為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如上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帳號「tapochekxlOO」之IG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金流服務平台」、「黃振安」、「陳銘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29日匯款15015元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西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學生證為主張之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妳寄送三個帳戶給他?做何用途?)說要我解除第三方欄位的東西。(妳有問為什麼要解除第三方欄位嗎?)因為對方說錢匯不過來,所以要我解除第三方欄位。(為什麼他要匯錢給妳?)因為我之前有參加一個IG的抽獎活動。(對方有說妳中多少彩金嗎?)有,他說我中獎13萬元。(妳是參加什麼樣的活動,可以在什麼平臺看到抽獎有獎金的活動?)他有用一個IG連結給我,說有一個抽獎活動可以參加,但是要先給296元的愛心捐款才可以參加。(對方要匯款妳抽中的獎金給妳,為什麼要跟妳要三個帳戶?)他說我提供的帳戶都匯不過來。(為什麼要連三個帳戶的密碼都跟他說?)他說要要幫我開第三方欄位,需要我的密碼。(就妳以往的工作經驗,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連密碼都給對方,妳就不怕這樣對方可以輕易把妳的錢領走?)我那時沒有想這麼多。(對方這樣講,妳都不會懷疑嗎?)我一開始有覺得懷疑,但是對方有安撫我說,他們辦的活動有平臺,有第三方授權。(妳既然一開始有懷疑,是否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去查證?)沒有,我沒有去查證。我就是相信對方說的。」、「(如果只是要開通第三方欄位,為什麼要寄送到三張卡片?)因為對方說寄送三張就不用再多跑一趟。(不是只要提供一個可以匯款的帳戶就好了嗎?)因為對方說三個都匯不進來,所以三個都幫忙開通。(提示114年中金簡字3號第81頁,交貨便上面的名字是廖予均,妳都沒有懷疑過為什麼收貨人是廖予均?而且是寄送到高雄?)我沒有懷疑過。(提示114年中金簡字3號第82頁,對方說:對的,貼上寄出即可,妳回覆:好,用好了,感覺哪裡怕怕的,妳是感覺哪裡怕怕的?)就是害怕卡片丟失,怕卡片寄丟了,因為我是第一次使用交貨便。」,顯見被告所認知之「正當理由」,無非係指其透過社群網站IG帳號「tapochekxlOO」所舉辦之抽獎,對方告知被告中獎獎金13萬元,因涉及「第三方權限解除」問題無法匯入其帳戶,被告為求上開獎金能順利匯入自己帳戶,因此依指示寄交、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於交涉過程中,均未曾向任何銀行或警政機關查證對方真實性。然而,以被告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即一般大學生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無論係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要求透過超商交貨便之物流服務,寄交、提供3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第三人,均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與對方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則其所辯尚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況且,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已特別考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所具有之可責性,已顯然非屬單純或偶然交付、提供1、2個帳戶資料所可比擬,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與情節較為嚴重而認為具有可刑罰性,被告以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為由,率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並已超逾上述法律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不能認為屬於正當理由。
⒉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固然先後以不同IG或L
INE帳號與被告聯繫抽獎、匯入獎金及處理解除第三方安全
欄位等話術,逐步引導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惟觀諸被告與
帳號「tapochekxlOO」之IG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詢問對方「
超怕是詐騙」、「最近身邊朋友都被詐騙」等語(中簡卷第
47頁),顯見被告對於所謂抽獎有可能是詐騙乙事,並非毫
無懷疑。又縱使被告受對方話術影響,對於其中獎之事已深
信不疑,其後經輾轉介紹加入所謂的工程師「陳銘豪」,「
陳銘豪」於113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詢問被告:「(您今天
沒辦法寄出麼)(卡片4天時間就回到你手上)」等語,被
告係回覆稱:「就心裡有疑慮(嘆氣表情符號)」等語(中
簡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本身仍然有所疑慮,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並因
此對於「陳銘豪」之要求仍有所疑慮。然「陳銘豪」於同日
22時28分許與被告通話1分47秒後,被告即突然決定依指示
尋找適當書籍包裝(夾住)提款卡,於同年月30日13時21分
許,即透過超商之物流服務,將該3張提款卡寄給位於「高
雄」之「廖予均」,並告知對方密碼,衡以此種以書籍包裝
(夾住)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之物流服務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地區某超商,而非由金融機構收件,亦顯然與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不符。更遑論「陳銘豪」於113年8月1日告知被告
已取得被告寄出之卡片並開始進行更新,要求被告不要登入
網銀等語後,被告回覆:「好,測試完把13萬放在郵局卡裡
,謝謝」等語,顯見被告所念茲在茲者,仍然係對方應依約
匯入13萬元獎金,此雖與過往常見直接出資價購或租賃人頭
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質上仍不脫交付、提供一定數量
之帳戶而為利益交換。更何況,「陳銘豪」於113年8月1日1
3時54分許致電被告,請被告傳送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截圖,依被告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已可見該帳戶於當天
(8月1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及提領之交易(中簡卷第86
頁),被告完成傳送後,「陳銘豪」即未再回應被告,則被
告至遲於斯時,應已可確認自己所交付、提供之帳戶,遭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卻仍遲至同年8月5日前往報案,益足
證被告違反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在
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而係認定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規定,此規定本質上具有行政刑罰之性質,因此
在法律之構成要件上,亦不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3個以上
帳戶有實際上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為必要。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亦有遭詐騙
匯款15015元云云。惟姑不論依答辯狀所陳及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與「黃振安」視訊通話過程中依指示匯款
(中簡卷第66頁);且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兩者亦非不能併存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
為「黃振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
其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
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
先前曾受詐欺而有異。更何況,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實際上
並無支付薪資、報酬或其他對價名目(例如獎金、分紅)之
真意,卻以各種說詞手法(詐術),以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
該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惟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因主觀上
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
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㈤辯護人雖舉其他相類以假中獎真詐騙手段,騙取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80號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姑不論各個案之情節
有別,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且查上開案件亦非全部已判決
確定;更何況,辯護人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80號判決對該案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後,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
對該案被告仍依法判處罪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憑。
㈥或有認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之立
法理由第5點後段已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
明。」因此,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提供帳戶,即不
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
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
,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
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
⒉又綜合本條法律規定內容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
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
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卻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
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然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而受騙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
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原本旨在截堵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
⒊從而,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公司或
公司負責人,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交付、提
供公司帳戶予會計或財務人員使用,或家屬基於親友間之信
賴關係而交付、提供帳戶予家長保管、使用等少數例外,倘
若不肖會計或財務人員或不肖家長,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騙
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處罰規定。反觀本
件被告交付、提供多達3個以上帳戶予「陳銘豪」使用之行
為,係出於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為目的,顯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
定,而其主觀上亦知悉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陳銘豪」使用,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
缺故意之情形(亦即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能主張欠
缺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
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為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
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給
別人,但人家說要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3頁),顯見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詎被告仍依未經查證之抽獎(中獎)
與匯款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銘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此類犯罪
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內,迄今
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領取獎金及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因
一時短於思慮,聽從指示寄交3個帳戶資料,暨其交付帳戶
剛好達到法定處罰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目前正
在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打工,還有學生
貸款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 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號 1 賴 曉 瑩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賴曉瑩中獎云云,致告訴人賴曉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2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8月1日13時4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31分許 1萬4,088元 2 蘇 怡 靜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蘇怡靜中獎云云,致告訴人蘇怡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1萬9,05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 瑀 婷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張瑀婷中獎云云,致告訴人張瑀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3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羿 頻 113年8月1日11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陳羿頻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陳羿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7分許 6,00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 昱 葳 113年8月1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李昱葳中獎云云,致告訴人李昱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 佳 慧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林佳慧中獎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87元 7 楊 晴 宇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向楊晴宇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須於某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楊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刑案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採證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採證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採證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採證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楊晴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採證照片。 9 被告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0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