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01號
TCDM,114,金易,10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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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補助款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2分、同年月24
日20時55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周芳
噠」之成年人指示,接續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其子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北區某不詳7-11便利商店,以寄送之方式,寄交予
「貸款專員-周芳噠」,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貸款專員-周芳噠」,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貸款專員
-周芳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許珈嘉朱慶封、蔡孟宏楊淑儀、沈怡恩、王淑珍
盧婉萍、羅竣彥、褚富洋、廖妤甄張家樺劉俊逸、陳柏
叡、張建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吳季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4、415、416頁、本院卷第7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嘉朱慶封、蔡孟宏楊淑儀、沈怡恩
王淑珍、盧婉萍、羅竣彥、褚富洋、廖妤甄張家樺、劉
俊逸陳柏叡張建平、證人即被害人施宜均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詳如附表所載),並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請補
助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予「貸款專員-周芳噠」不法使用,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申請補助款訊
息,不思深究即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
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交付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朱慶封、沈怡恩、王淑珍
廖妤甄及被害人施宜均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114年度司中調字第1640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考,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未收到任 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王道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 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以「假購買、未開通認證」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許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32分許 22,123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珈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⑹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朱慶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以「假購買、銀行帳號與名稱不符遭凍結、須充值擔保金始能解凍」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朱慶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慶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6、59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7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至77頁) 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3 施宜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7時32分許,以「假購買、帳戶須驗證」為由施以詐騙,致被害人施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34分許 41,993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2至8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89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2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3頁) 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⑻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113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 29,984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蔡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9時許,以「假購買、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充值擔保金始能解凍」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蔡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34分許 15,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孟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6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8至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100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2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8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113年9月27日14時54分許 30,000元 5 楊淑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以「假購買、認證時誤將後臺數據打開,須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關閉後臺數據」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楊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7分許 9,76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6至1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4至127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2頁) 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113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 9,981元 6 沈怡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2時許,以「假購買、無法下單、須完成自助認證」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沈怡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 31,04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怡恩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6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3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至149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0頁) 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7 王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假冒友人買地簽約,資金不足須借款」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62至1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59至1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6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6、169頁) 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至168頁) ⑹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8 盧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9時58分許,以「假抽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盧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 2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婉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4至17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2至17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0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至197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93頁) 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9 羅竣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假購買、帳號沒有認證無法匯款」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羅竣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4分許 28,1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竣彥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5至20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9至210頁) ⑹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10 褚富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以「追蹤並私訊即能抽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褚富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45分許 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褚富洋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22至2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19至2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4至2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6至22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0頁) ⑹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2至237頁) 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13年9月27日14時0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7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11 廖妤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假抽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廖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09分許 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廖妤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39、242、2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6至247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9至253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53至254頁) 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13年9月27日14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7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2 張家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以「購買商品即能參加抽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 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家樺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1至26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9至2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⑹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13年9月27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13 劉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假中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劉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劉俊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78至2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1至282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77、283至284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5至286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至290頁) ⑹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4 陳柏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柏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叡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9至303頁) 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05至308頁) ⑹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13年9月2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 2,000元 15 張建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許,以「只要下2筆訂單即可參加抽獎」為由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建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建平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09至31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至31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5至316頁) 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8頁) 113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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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