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475號
TCDM,114,重訴,475,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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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59856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97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手槍、編號5 至8 所示未經試
射之子彈均沒收;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
酮則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
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可預見現今社會
流通之毒品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運輸,竟與綽號「阿興」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109 年間某時,使用「阿興」先前所交付IPhone手
機1 支(含SIM 卡)進行聯繫後,即依「阿興」之通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
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從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之紙箱,及放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
、子彈之包包搬運至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再駕車載運該等毒品、制式手槍、子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號5 樓之2 居所內放置,而運輸該等毒品、槍
彈,復等待日後該批毒品之市價上漲至一定幅度後,再伺機
依「阿興」之指示將該批毒品交付「阿興」販賣予他人牟利
。嗣乙○○書寫「怕你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
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
們蒙羞,但還是發生了」、「請個律師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
乾淨」、「問一下姊夫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在
此麻煩檢方及警方不要為難我家人」、「我死意已定,所以
我有拆開一塊用吞的」等語、內容大同小異之遺書2 份,並
將其中1 份遺書放在上址居所之客廳桌上後,於113 年11月
29日清晨攜帶另1 份遺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槍、
編號5 所示子彈,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大坑經補庫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時,下車靠在車門而吞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後民眾於
113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路過該處發現乙○○倒地不起
,乃聯繫救護車,迨救護人員到場,旋將乙○○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而護理師徐○偉於急救過程
中,發現乙○○所穿褲子左、右兩側口袋內放有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手槍、編號5 所示子彈,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洪○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查佐王○傑獲報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復檢視徐○
偉所交付之該等槍彈、乙○○之皮夾,因此發現皮夾內放有1
份遺書,而乙○○之胞弟丙○○接獲消息亦趕至台中慈濟醫院,
其後由警方、家屬陪同乙○○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救,並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到院,由醫師於11
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7分許開立藥物血中濃度檢測單,以
就嗎啡、安非他命進行篩檢試驗,而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
3 時53分許測得乙○○之血液中嗎啡濃度為1800ng/mL ;又警
方瀏覽遺書內容後,懷疑乙○○在上址居所內放有毒品,乃徵
得該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而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
4 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
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起訴書誤載為86袋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55袋),且因警
方有部分毒品、槍彈未併予查扣,乙○○乃陪同警方,另於11
3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 塊、編號2 所示毒
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手槍、編號6 至8 所示子彈,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第141 至169 、289 至3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113 年12月3 日
員警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5 、181 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
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向「阿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後,即駕車
將該等毒品、槍彈載運至上址居所放置,亦稱可預見部分毒
品有可能是混合數種類之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
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寄藏、持有毒品、槍彈,但
真的沒有運輸、意圖販賣的意圖,我只是將這些毒品、槍彈
載回家藏放,因為我跟「阿興」借錢,不好意思拒絕,才會
幫「阿興」保管這些毒品、槍彈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會取得這些違禁品,單純是代為保管,被告
雖有開車將這些違禁品載回居所,但屬於短途持送的情形、
兩地相距不遠,其目的仍為持有,在短途持送的狀況下應不
論運輸毒品、槍彈的罪名,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阿興」
有犯意聯絡,被告不知「阿興」之後要如何處置這些毒品,
不能僅以毒品數量較多,即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檢察官認為被告與「阿興」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的罪名,應該是有誤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 、109 年間某時使用「阿興」先前所交付IPhone
手機1 支(含SIM 卡)進行聯繫後,依「阿興」之通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
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從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之紙箱,及放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
、子彈之包包搬運至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再駕車載運該等毒品、制式手槍、子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號5 樓之2 居所內放置,其後被告書寫「怕你
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
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們蒙羞,但還是發生
了」、「請個律師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問一下姊
夫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在此麻煩檢方及警方不
要為難我家人」、「我死意已定,所以我有拆開一塊用吞的
」等語、內容大同小異之遺書2 份,並將其中1 份遺書放在
上址居所之客廳桌上後,於113 年11月29日清晨攜帶另1 份
遺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槍、編號5 所示子彈,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大坑經補庫停車
場」時,下車靠在車門而吞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後民眾
於113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路過該處發現被告倒地不
起,乃聯繫救護車,迨救護人員到場,旋將被告送往台中慈
濟醫院急救,而證人徐○偉於急救過程中,發現被告所穿褲
子左、右兩側口袋內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槍、編
號5 所示子彈,遂報警處理,證人洪○斌、王○傑獲報前往台
中慈濟醫院,復檢視證人徐○偉所交付之該等槍彈、被告之
皮夾,因此發現皮夾內放有1 份遺書,而證人丙○○接獲消息
亦趕至台中慈濟醫院,其後由警方、家屬陪同被告轉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
分許到院,由醫師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7分許開立藥
物血中濃度檢測單,以就嗎啡、安非他命進行篩檢試驗,而
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3分許測得被告之血液中嗎啡濃
度為1800ng/mL ;又警方瀏覽遺書內容後,懷疑被告在上址
居所內放有毒品,乃徵得證人丙○○之同意,而於113 年11月
29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且
因警方有部分毒品、槍彈未併予查扣,被告乃陪同警方,另
於113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居所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 塊、編號2
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手槍、編號6 至8 所示
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9856 卷第19至26、235 至242 、261
至267 、287 至289 、305 至307 、405 至412 、427 至43
7 、467 至469 、483 至486 、493 至494 頁,本院聲羈卷
第17至20頁,本院偵聲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
、141 至169 、289 至359 頁),核與證人丙○○、徐○偉
證人即社區保全陳○名、證人洪○斌、王○傑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9856 卷第31至33、35至36-2 、153
頁,本院訴字卷第289 至35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之遺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查獲之違禁物照片、搜
索現場及違禁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1月29日檢驗檢查報告、昱祈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1月29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入院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3 年11月30日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 年12月2 日病患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關指認資料、數位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
1 月16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
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2月3 日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59856 卷第49、53至54-2、55、
57至60、61、63、65、67至70、71至72、73 、75、131 至1
34 、135 至143 、149 至151 、152 、161 、163 、165
至169 、171 、173 至210 、269 至274 、297 至301 、30
9 至311 、415 至423 、471 至474 、527 至534 、571 、
593 、595 、617 、623 頁,偵19787 卷第25 、179 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
示制式手槍、子彈等扣案可佐;且經警將該等毒品、槍彈送
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鑑
定結果」欄所載毒品成分、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
2 月19日、3 月11日、3 月14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存卷
可考(偵59856 卷第363 至366 、535 至543 、545 至550
、557 至5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運輸,則
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
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
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
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
,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
。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
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
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我於103 年左右認識「阿興」,後來在閒聊中,
「阿興」有給我1 支手機要我與他聯繫時都用那支手機,在
某一次的聚會中,「阿興」跟我說有一批海洛因、愷他命及
咖啡包原料,還有槍枝,要寄放在我這邊,因為有交情,我
當下就說好,於108 、109 年間,「阿興」打電話給我,請
我過去找他,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66巷崇德大千社區,「阿興」指著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的停車場,並說那
邊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叫我過去那邊拿,大約搬了4 、5 箱放
毒品、槍枝的箱子到我車上,之後我就直接開回我的住處,
現場沒有清點數量,我都是回家後才算,算完之後再用「阿
興」給我的電話打給「阿興」跟他回報等語(偵59856 卷第
407 頁),於偵訊時並稱:「阿興」於108 、109 年間叫我
去他家附近一個停車場,從停在路邊的1 台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拿那些毒品、槍彈,槍枝跟子彈都是放在1 個手提袋,毒
品才是放在紙箱裡,我用推車將這些東西推到樓上,警察去
我家找到這些槍彈、毒品時,毒品沒有封在紙箱裡,是因為
我把紙箱拆開,把東西分別藏在我家的房間裡,我會答應「
阿興」幫忙看這批槍彈、毒品,是我那時經濟狀況不好,我
有需要會跟「阿興」借錢,他開口請我幫忙,我也不好意思
拒絕,我知道這批毒品數量很大,不可能是臺灣自己製作的
,我知道是國外進來的,「阿興」請我保管這些東西之前就
把專用手機給我了,我搬東西的停車場距離「阿興」的住處
大約1 、200 公尺,我搬東西時,「阿興」會在他家門口看
,但不會碰到紙箱,他負責看而已,從那個停車場開車到我
家大約20幾分鐘等語(偵59856 卷第429 至433 、435 頁)
。可認被告與「阿興」就載運該等毒品、槍彈至其上址居所
放置一事早有預謀,否則「阿興」毋庸先行交付專用手機予
被告、告知被告日後改以該支手機聯繫,復透過該支手機聯
繫被告載運該等毒品、槍彈事宜;且由被告搬運該等毒品、
槍彈到車上時,「阿興」在附近觀看被告搬運乙情言之,此
無非係為確保被告能順利將該等毒品、槍彈載運至其上址居
所放置,乃在旁把風、監看並伺機提供奧援,已徵被告與「
阿興」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送為目的,將該等毒
品、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寄藏;又被告既知該等
毒品、槍彈數量龐大,亦推測毒品部分是從國外進入我國,
應可料到該等毒品、槍彈價值不斐;衡以被告返家後,即在
家中清點該等毒品、槍彈之數量,並用該支手機向「阿興」
回報,不論此係出自「阿興」之要求,或被告為免將來雙方
對數量之認知有異而衍生糾紛遂主動陳報,皆已彰顯該等毒
品、槍彈之重要性,始須如此慎重其事;另觀被告係開車至
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
從某車後車廂搬運該等毒品、槍彈,再駕車返回上址居所放
置,及此間車程約20分鐘等情,足見兩地有相當之距離,且
該等毒品、槍彈原本應係放在他處,其後才被帶到上開停車
場,自難謂係短途持送,尤其該等毒品、槍彈數量甚鉅,更
非屬零星夾帶。
 ㈢又按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
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
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中坦言:「阿興」會將毒品放這麼久,是因為當時
海洛因價格不好,加上新興毒品,使得海洛因銷量更差,「
阿興」就沒有找我要過這些海洛因、愷他命、卡西酮原料、
手槍、子彈等語(偵59856 卷第408 至409 頁),於偵訊時
亦稱:我跟「阿興」在我的車上聊天時,他說那時海洛因價
格不好,所以才會放我這裡,「阿興」將毒品、槍彈放我這
邊這麼久,都沒有找我要回去,是「阿興」說那陣子毒品的
市價比較低,聽「阿興」的意思,「阿興」是想放到毒品價
格比較好的時候,再把毒品賣出去等語(偵59856 卷第432
、484 頁),足認被告知悉「阿興」係欲販售該等毒品予他
人以從中獲利,而「阿興」之所以尚未出售該等毒品牟利,
係因斯時新興毒品盛行,導致海洛因之市價、銷量不佳,乃
將海洛因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毒品放在被告之
處待價而沽,堪認被告係在明瞭「阿興」內心所為盤算之情
況下,而駕車前往載運該等毒品,並載返至其上址居所放置
。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其純質淨重高達7萬6219.52公
克,與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也介於4
千餘公克至1 萬7 千多公克之間,而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毒品
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衡情已非
一般人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再者,毒品為量微價高之物,
且保存不易,一般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量以供短期施用,以
免因時間經過及天候因素,使毒品受潮變質、減損施用時所
欲達成感官刺激或舒緩精神之效果,亦可避免遭查獲時遭受
重大損失,是被告應可想見「阿興」顯非供己施用,而係為
圖巨額販毒之利潤乃持有該等毒品,否則豈有冒險大量囤積
、徒使該等毒品質地轉劣之理;參以,被告將該等毒品載至
居所後,有清算數量再回報予「阿興」一節,業如前述,被
告當知該等毒品所費不貲,且涉及龐大不法利益。職此,被
告既知「阿興」有販賣該等毒品牟利之意圖,猶駕車前往載
運,並放在其上址居所內,以便「阿興」有需要時再向其拿
取或由其交予「阿興」,若謂被告並無與「阿興」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殊難置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阿興」有犯意
聯絡,被告不知「阿興」之後要如何處置這些毒品,諸如自
行施用、轉讓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毒品數量較多,即因此
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3 、
357 頁),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且悖於常情,無以憑採。
 ㈣何況毒品、槍彈交易查禁甚嚴,本屬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
物,運輸毒品、槍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刑責亦重
,從事該等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佐以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之數量龐大,顯然價值甚鉅,如
販售予他人,將可因此獲取暴利,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
未能彼此信任、事先詳為謀劃,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以確實掌握各個環節,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
發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
處罰,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或發生毒品、槍彈遭他人
侵吞、掉包、劫奪等情,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要
無可能任意委請不知情或缺乏信賴關係之人前往載運毒品、
槍彈,甚且讓該人取得毒品、槍彈之實質掌控權,更不至於
輕易將自己握有大批毒品、槍彈,及欲販售毒品以營利一事
透露予無關者知悉,否則無異於將自己運輸毒品、槍彈、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不法行為暴露於外,不僅徒增遭警查獲
之危險,並因此落人把柄。是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我於
103 年間認識「阿興」,是我去金錢豹喝酒時與「阿興」擦
身而過,發現他很面熟,於是停下來與他打招呼認識的,後
閒聊中才發現原來「阿興」與我是當兵的同梯,我認識「
阿興」大約10年了,「阿興」說我的生活很單純,所以要將
該等毒品、槍彈放在我這,我就是跟他喝酒、聊天,他知道
我生活很單純,也知道我不會亂來等語(偵59856 卷第407
、408 、428 、431 、433 頁),足徵被告、「阿興」彼此
間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參以,「阿興」本可自行藏放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卻
大費周章先交付專用手機給被告,再透過該手機聯繫被告,
而通知被告駕車前來載走該等毒品、槍彈至其上址居所放置
,顯見「阿興」有意轉換擺放該等毒品、槍彈之地點,乃藉
由被告駕車載運至他處之方式,使等毒品、槍彈在不同地點
之間進行移動,而被告既已清楚認知「阿興」之犯罪計畫,
仍予以配合,準此,被告顯非僅止於持有或寄藏該等毒品、
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運輸之意思,將該等毒品、槍彈運送
至其上址居所,其主觀上具有使大量毒品、槍彈異地輸送、
擴散之運輸故意,客觀上有將該等毒品、槍彈由一地移轉至
另一地之舉動,洵屬運輸行為無疑。況由「阿興」讓被告將
該等毒品放在其居所時,即向被告提及該等毒品的售價不佳
、銷量有限,因此先將毒品放在被告之居所乙情而論,被告
就「阿興」考量當時之市場行情、供需等因素後,決定等待
日後毒品價格上揚或需求增加再伺機出售此節,要無可能諉
為不知,尤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聽「阿興」之話語,其有
意等毒品價格較佳時再行售出等語(偵59856 卷第484 頁)
,故被告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而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就此等犯行共負其責;
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109 年至113 年間都
有使用「阿興」所交付的該支手機和「阿興」聯絡等語(偵
59856 卷第409 頁),惟自被告取得該等毒品、槍彈起至警
方查獲本案時止,被告數年來均未交還該等毒品、槍彈予「
阿興」,或請「阿興」取走該等毒品、槍彈益明。是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運輸該等毒品、槍彈之意,且無
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為了將「阿興」
寄藏之毒品、槍彈攜回住處,而將其從「阿興」家附近之停
車場載回,此攜帶行為是持有行為的附隨行為,其目的仍為
持有毒品、槍彈,被告只是代為保管該等毒品、槍彈,且被
告開車將這些違禁品載回居所,兩地相距不遠,屬於短途持
送的情形,應不論運輸毒品、槍彈的罪名,若論以運輸毒品
、槍彈罪,有評價過度之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5 、237
、356 、357 頁),同無足取。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
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 條第3 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
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摻
混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之情,然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
用之毒品含有數種毒品成分而致死之案例,此已廣為媒體報
導,立法者甚至為遏止亂象而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3 項規定,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是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非純白晶體,而有
白色、淡黃色、米白色之數種樣態,而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
示毒品其粉末顏色各異,應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
示毒品混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輔以,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
品而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3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早有
接觸毒品之經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知道這個毒品
有可能是混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8 頁),堪認被告應可
預見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物非單一毒品原型,而係摻有
數種成分不明之毒品。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案外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陸均俞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出院後係主動向偵查佐交代尚未扣案之毒品及槍彈,此涉
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有無構成自首之可能(詳本院訴字
卷第183 、319 頁),然警方於113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被告之上址居所搜索時,僅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未將屋內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 塊、編號2 所示毒品、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手槍、編號6 至8 所示子彈併予扣案,故
被告出院後告知警方此事,並同意再次搜索而與警方一起前
往其居所等情,此經被告於113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27分許
接受偵訊時表示:警察第一次去清沒有清乾淨,今天我有帶
警察去清第二次,我希望這些東西全部讓警察帶走等語在卷
(偵59856 卷第240 頁),參照被告所寫遺書內容提及「看
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東西都在房間裡,找一下都清乾
淨」、「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等語(偵59856 卷第13
1 、133 、134 頁),已徵被告發現警方未搜獲全部之毒品
、槍彈時確有主動告知之情;又被告因輕生遭送往台中慈濟
醫院救治時,案外人陸均俞並非第一時間至台中慈濟醫院處
理、閱讀遺書,並決定前往上址居所搜索之人,係證人王○
傑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且因觀看遺書進而懷疑被告可能將毒
品放在上址居所內,遂決定前往搜索,其後始將本案交由案
外人陸均俞接續偵辦,故案外人陸均俞承辦本案時早已知悉
被告握有大量毒品、槍彈,縱使傳喚案外人陸均俞接受交互
詰問,亦對認定被告有無自首無實際助益;而被告就其所涉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犯行有自首之情,至運輸槍
彈部分何以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在案
(詳下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4 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運輸子彈罪。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編號6 部分係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及涉犯未經許可寄
藏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運輸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運輸制式手槍罪、運輸子彈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該等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等
罪嫌(本院訴字卷第167 、294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部分
,本院雖未諭知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名,然
起訴書已載明該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有關該毒品之
犯罪情節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
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
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槍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
槍、運輸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取得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
售之意圖,則被告自始即分別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均有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其持
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之餘地。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同條例第12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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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