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因一時疏漏未詳為紀錄開庭時間
而未遵期到庭,並未有逃亡之意圖,在國外未有任何置產,
更無潛逃之可能,爰請求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
或命被告定期向居住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由其親
自簽收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36-1頁),明知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僅因工作而無故不到
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足證被告確
有規避司法程序之主觀意思,復經通緝到案,堪認其已有逃
亡之事實,況被告目前亦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尚待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
23日借提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故被告日後
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可能面臨之刑責,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
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羈
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
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
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發送詐騙簡訊之職
,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
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
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
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
、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
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