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6號
TCDM,114,訴緝,7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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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林煜凱(本案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112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MARK」、「杜姥爺」、「白居易」、「細喵」等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彭正宇林煜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瑩」,對蕭伊婷佯以從事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進貨方式,致蕭伊婷陷於錯
誤,於翌日即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IBON寄件序號:Z00000000000號),寄出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
稱本案包裹)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樂
門市。本案包裹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運抵上開門市後,彭正
宇遂指示林煜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林煜凱領得本
案包裹後,便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前將本案
包裹交付彭正宇彭正宇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
二、案經蕭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伊婷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偵卷第123─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
3頁)、包裹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偵卷第47頁)、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奕樂門市櫃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卷第111—11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143頁)、⑶LINE與暱稱「施雅
瑩」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彭正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彭正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彭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正宇林煜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彭正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彭正宇不以合法之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彭正宇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彭正
宇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詐得之財物僅為帳戶金融
卡1張;且被告彭正宇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彭正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取帳戶金融卡之下游角
色,相較於集團主要指揮或獲利者,可責性較輕;暨被告
彭正宇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彭正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卷第7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積極 或消極利益,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2、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本案包裹,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彭正宇已轉交不詳上手, 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權,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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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