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號
TCDM,114,訴緝,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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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賓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邱家宏(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與
告訴人紀銘修之間有債務糾紛,邱家宏於民國109年6月4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向上路5段
70巷口附近之文山公園巧遇告訴人,即聯繫同案被告杜寶昇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並通知與告訴人之間亦有債務糾紛之
鄭皓元(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待鄭皓元與告訴人
處理完債務糾紛後,邱家宏杜寶昇即要求告訴人與其2人
前往邱家宏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續行處理邱家宏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因擔心若不配合前往會遭到毆打
,乃隨同邱家宏杜寶昇搭乘不知情之陳海宾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上開邱
家宏住處後,邱家宏杜寶昇即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上址院埕木椅上,而以非法之
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邱家宏杜寶昇再通知具有妨
害自由、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健宏(已由本院另
行判決)、被告李尚賓及不詳男子共約8人到場後,共同將
告訴人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由杜寶昇陳健宏徒手以木棍
毆打、或以小石子朝告訴人丟擲,嗣因告訴人逃跑,邱家宏
等人擔心事跡敗露,乃欲將告訴人帶往更偏僻處,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共同以機車強行搭載告訴人往同區文山北
巷方向行駛,然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駛至同區五權西
路與文山北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告訴人掙脫,造成搭載告
訴人之機車倒地,被告旋持不明刀械恐嚇告訴人是否想死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因恰有
不詳路人行經發現,乃於上開文山南巷附近,向巡邏經過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員警蔡明哲
邱語涵報案,蔡明哲邱語涵旋駕駛巡邏車趕往上開文山北
巷現場,邱家宏等人見警車來到即一哄而散,告訴人始重獲
自由,蔡明哲邱語涵呼叫救護車,將遭毆打而受有腦震盪
、左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
及臀部多處擦傷之告訴人送醫,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
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在現場目擊而已,
我看到告訴人的手被銬著,銬在椅子後面,我沒有跟他們講
到話,後來我就出去買晚餐了,我買完晚餐回去就沒有看到
其他人,離開的路上我有看到告訴人車禍倒在路上,我當時
只有經過,我有看到有人拿木棍與石頭打告訴人,但沒有人
有拿刀子,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參與毆打過程,我認為本案
與我無關等語(訴1243卷一第127至129頁、訴緝卷58、105
至107頁)。
伍、經查:
一、邱家宏杜寶昇與告訴人均有債務糾紛,邱家宏於109年6月
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向上路
5段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山公園巧遇告訴人,隨即聯繫杜
寶昇並通知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之鄭皓元到場,待鄭皓元
與告訴人處理完債務糾紛後,邱家宏杜寶昇即要求告訴人
再一同前往邱家宏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續行處
理其等彼此間之債務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邱家宏
杜寶昇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邱家宏上址住處後,邱
家宏、杜寶昇同時聯繫陳健宏、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共約8人前來,邱家宏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其上
址住處前院埕之木椅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商討處理債務糾紛,後再由杜寶昇
告訴人帶往附近工廠旁空地,續行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
紛,過程中,杜寶昇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頭部,
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之鼻子與額頭,陳健宏則持木棍揮打紀銘
修之身體,其餘不詳之人則以小石子朝告訴人丟擲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告訴人逃跑欲向附
近住家求救,杜寶昇與其餘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拖回並強押上
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欲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其他更偏僻處
所,然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五權西路
與文山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告訴人在機車上掙扎導致
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失控倒地,恰有不詳之路人行經該處發現
異狀,遂向正在附近同區文山南巷巡邏之第四分局員警蔡明
哲、邱語涵報案,經警駕駛巡邏車到上開文山北巷現場,在
場之人見警車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僅留下告訴人負傷倒在地
上,經警協助送醫後,診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肺挫傷
、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背部及臀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訴1243卷一第18
5、231至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於其
搭乘之機車倒地後,在場持不明刀械恐嚇是否想死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
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6日之109年6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
並未指訴被告在場對其持刀恐嚇;於10日後之同年月16日,
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卻突然改口指訴稱曾與被告在一些
朋友聚會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識,並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持
刀械威脅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1頁),其中轉變已非無疑。
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不知道被告本名,係
透過朋友認識,後來詢問另一位與本案無關的朋友,才知道
被告之真實姓名,是案發後用描述被告特徵、交通工具以及
他身邊朋友有誰都走在一起的方式才問出來是被告等語(訴
1243卷一第216至217頁、訴緝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係在
事後憑個人印象,詢問與本案無關之人(並非在場之人),
而該名與本案無關之人再依照告訴人所描述之特徵,推認應
係指被告等情,此種憑個人印象、描述他人特徵、由不在場
之人轉述而獲得間接求證後,再為指認之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非無疑。且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係指訴稱:他們跑去
住家拉我出來說要換地方,用機車載我,我掙扎弄他的油門
弄倒他的車,被告就拿出一把長刀威脅我說你要死嗎,敢用
我的車,他捉我衣領,用刀架在我脖子,說你想死嗎,把車
弄倒,之後有人用拳頭打我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騎其他台車,與我三貼騎車的人
我不認識,他們是一起行動,被告拿出很像小隻的水果刀,
威脅我想死是不是等語(訴1243卷一第203至204頁、訴緝卷
第93至94頁)。則告訴人當時究竟是否與被告同車?告訴人
所弄倒者,是否為被告之車?倘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同車,
為何不是由與告訴人同車之人威脅告訴人弄倒車是想死嗎,
而係在不同車上之被告威脅?及被告於案發時究竟係持何種
刀具威脅告訴人?均非無疑,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告訴人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
杜寶昇一起從文山公園回家,當時被告還沒在我家,我到家
之後才聯繫被告,杜寶昇準備帶告訴人去我家前面空地時,
被告才剛到而已,被告一開始是走出去,後來才騎出去的,
被告好像沒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去注意,我有跟被告說這是
杜寶昇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他自己要承擔,後來告訴人倒
在地上時,陳建宏拿木棍要打告訴人,被告是否在場我有點
沒印象,我沒注意在場有誰,只記得打告訴人有誰等語(訴
1243卷二16至17、21、24、28、32至33、43至44頁)。足見
被告應係全部共同被告中最後到場之人,與被告辯稱自己先
外出去買晚餐後再回來之情況,大致相符;且在場之邱家宏
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後來
掙扎摔車時,他旁邊一堆不認識的人,邱家宏有在場,但是
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訴1243卷一第302頁)。足見在場之陳
健宏亦未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而係證稱
告訴人摔車倒地時,邱家宏有在現場,與邱家宏前揭證述其
在場見聞事發經過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寶昇
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未指認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卷內其餘證人之供述,亦均無關於被告持刀械威脅或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㈣另告訴人雖指訴稱警方有掌握被告之車牌號碼,警方有提供
給告訴人指認云云。惟查,被告於斯時,係騎乘王朝弘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
車籍資料可憑(偵卷第145、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縱使被告於斯時曾騎乘機車到現場,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
所指訴稱被告有持不明刀械脅迫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尚賓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 同案被告邱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3 同案被告杜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4 同案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6 證人即警員蔡明哲邱語涵於偵訊之證述 7 案發現場圖1份 8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9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MQA-8208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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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