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3號
TCDM,114,訴緝,4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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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9429、26652、27761、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12
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
執行。
  犯罪事實
一、 子○○(綽號「肥、肥欣」)與戊○○(綽號「嘟嘟」)、卓○承(
化名「高燕凱、大凱」)、丁○○(化名「陳宗賢、阿Q」)、吳
○憲、乙○○(化名「陳志風、阿峰」)、辛○○(化名「劉志鵬、
阿文」)、黃○億(化名「黃嘉義炒飯」)、甲○○(化名「阿
生、生哥」)【上開人等均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刑事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
3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中國地區人
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
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李○騰(本院通緝中)負責在臺
灣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由臺灣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
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
,其等分工略以:
㈠子○○、戊○○、卓○承、丁○○、吳○憲、乙○○、辛○
  ○、黃○億、甲○○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
  成員;李○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
  高雄地區指示周○如(綽號「LULU」,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招攬黃○維(經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設置機房並邀集車手成員,
黃○維則指示女友尤○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
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
P「1.174.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
永恆」大樓社區7樓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如
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維尤○嘉再招攬友人壬○○(經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己○○(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437號判決確定)加入,由周○如、綽號「小宇」之不詳成
年男子及壬○○、己○○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
帳。
 ㈡黃○維另招攬張○鴻陳○佑(上2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
號判決確定)、賴○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林○慶羅○明(上2人經本院1
12年度訴緝字第135、223號判決確定)、邱○富(原名邱○祥
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
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
車手集團;廖○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許○麒(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
號判決確定)、江○陽(原名江佰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鄒○道(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德」、「小莊」、「
小偉」、「控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臺中
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
車手集團。
二、子○○等人即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12日,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中國人民癸○位於河南省鄭
州市鄭州水產冷庫多優食品經營部之辦公室,訛稱「癸○
郵件未領」,癸○乃依語音指示按9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
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
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癸○佯稱其
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
名下帳戶等語,並以向庚○○(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
決確定)所購得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中國國
政通網站取得癸○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癸
○查閱以取信癸○,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癸○網路銀行帳
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癸○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4
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
****9991號等帳戶內,再由丁○○、卓○承等境外轉帳機房及
周○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年3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癸○
遭騙之人民幣3866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
06」,由第1層轉至第8層中國金融帳戶,並通知臺中地區之
車手廖○才、許○麒、江佰謙、鄒○道,在臺中地區之ATM持偽
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另部分第3層轉至第8層中國金融帳戶
部分,亦由周○如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維指揮高雄地
區之車手張○鴻陳○佑賴○逸、林○慶羅○明、邱O祥等人
在高雄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層轉至第8
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確定)所出售之網路IP「123.110.242.3
2」、田秋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所出售
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101.14.192.5」將贓款轉
出,繼而由邱○翔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領
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張家郡所申辦、由王釨澔(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所出售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210.209.145.247」
,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嗣癸○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
向中國鄭州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報案,中國公安部刑偵局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中國公安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河南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鄭刑壹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豫法刑三終字第00155號刑事裁定書、海峽二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7)最高法台
請調59號暨附件情況說明(105訴字第1437號卷一第257至26
1頁,卷七第178至179、180至193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法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則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復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分敘
如下: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
高為50萬元。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③另增
訂並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檢視修正前後規定,僅罰金刑
由「3萬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則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故本次修正將上
開規定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款項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㈢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機房轉帳事務等,整體成員已逾3人以上,
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集團,而使本案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
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及該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
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同案被告賴○逸等車手多次
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
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
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3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本案集團,從事跨境詐騙,重
創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之長短、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緝43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在中國地區或在中國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中國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被 告前揭犯行,自103年6月14日經鄭州市公安局查獲,同年8



月30日遭逮捕拘禁,嗣經河南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 )鄭刑壹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 )豫法刑三終字第00155號刑事裁定書判被告犯詐騙罪並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105訴字第1437號卷七第180至19 3頁),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中國法院判處上開罪刑, 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 刑之執行可達到對被告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 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 ,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業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人民幣50萬元 ,為免重複沒收,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中國公安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8至29頁 2 同案被告卓○承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3 同案被告戊○○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 4 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0頁反面、41頁 5 同案被告辛○○之供述 警卷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3頁正反面 6 同案被告吳○憲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 7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8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0000 00000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 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9 同案被告李○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320、359、360、367、368、386、387頁 10 同案被告周○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331至337、第342至348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9至180頁 11 同案被告壬○○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31至333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9至180頁正反面 12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42至344頁 13 同案被告黃○維之供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52至357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第256至258頁 14 同案被告張○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61至365頁 15 同案被告陳○佑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69至374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94至195頁 16 同案被告賴○逸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79至385頁 17 同案被告林○慶於中國公安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89至392頁 18 被告廖○才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12至419頁、第427之1至427之7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8至50頁 19 同案被告許騰麒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28至433頁、第435至436頁、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14至115頁 20 同案被告江○陽(原名江佰謙)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49至453頁、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13至114頁 21 同案被告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479至486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第235、236頁 22 同案被告庚○○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541至548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㈠第32至33頁 23 同案被告李欣螢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72至577頁 24 同案被告尤○嘉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331至337頁、第342至348頁、第367、368頁、第578至584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238頁至239頁反 25 同案被告張家郡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93至598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58至159頁 26 同案被告王翊帆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11至625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262至263頁 27 同案被告廖若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17至619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63頁正反面 28 同案被告嚴盛南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28至633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67頁正反面 29 同案被告田秋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64至669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1頁正反面 30 同案被告郭常威之供述 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6至177頁 31 同案被告羅○明於中國公安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98至401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項           目    出處 1 ①鄭州312詐欺案組織架構圖 ②中國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與被害人調查筆錄 ③中國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及涉案資金流轉情況(資金流向簡報)、關於我省鄭州市2014.3.12電信詐騙戰赴臺灣開展偵查調查的工作調查提綱(網路轉帳IP)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鄭州312被害人癸○遭電信詐欺案」證明中國資料提供報告偵辦職務報告。 ①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14頁。 ②同上卷第15至29頁。 ③同上卷第30至101頁。 ④同上卷第102至108頁。 2 子○○在中國鄭州市公安局長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及辨識說明 警卷參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㈠第14至162頁 3 戊○○在中國鄭州市公安局長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及辨識說明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㈠第171至191頁 4 卓○承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118至125頁 5 乙○○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222至230頁 6 辛○○入出境紀錄及103年2月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229頁、第250至257頁 7 吳○憲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27日及6月17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69至275頁 8 丁○○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27日前往菲律賓至103年4月4日回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76至285頁 9 黃○億入出境紀錄(103.2.17出入菲律賓)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89至296頁 10 甲○○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17日前往菲律賓至103年3月27日回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98至310頁 11 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00000000(滬台警0000000)傳真函及被告2人辨識筆錄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88至397頁 12 廖○才提款影像。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21至427頁 13 1.許○麒提款影像 2.ATM提款影像及 3.領帶、發票及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34頁 14 ⑴江佰謙提款影像。 ⑵扣案犯罪用卡面名稱為「VIP」之中國銀聯卡14張及犯罪聯絡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⑶扣案聯銀卡一覽表、手機及偽卡照片1張、扣案銀連卡內碼查相片14張、扣押物品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57頁、卷㈡第836至843頁 15 ⑴鄒○道提款影像 ⑵數位鑑識報告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75至478頁、第724至729頁。 16 邱○翔提款影像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490至511頁 17 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網路IP:61.224.150.186申請書及鑑定書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24至536頁 18 ⑴中國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之遠程登陸被害人網銀IP及0000000號傳真函之登錄國政通網站IP(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函)。 ⑵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運處網路IP:61.224.150.18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基資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37至540頁、第549至559頁 19 尤○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1.174.97.138 申裝資料及網銀IP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89至594頁 20 張家郡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午威字000000000號函(IP:210.209.145.247申請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IP資料一覽表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04至606頁 21 廖若萍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監察威達雲端公司帳號00000000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24至627頁 22 ⑴嚴盛南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網路IP:123.110.242.32申請人資料 ⑵中國提供涉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P: 123.110. 242.32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37至638頁同上卷第638至659頁 23 田秋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路IP: 101.14.192.5所屬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銀IP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76至680頁 24 「彭志騰」租賃契約書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02至705頁 25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103)午威字000000000號函(IP:210.209.138.166 申請人資料、中國提供涉案提供第二層詐騙轉帳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18至720頁 26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42.66.186.16申請人資料)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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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