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與黃國昌(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黃國昌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文以facetime 暱稱「陳文大哥」、綁定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之手機,與江承曜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黃國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承曜(黃國昌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50363卷第57-61頁、第63-74頁、第445-449頁、
本院訴緝卷第73-8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國昌(見偵50363卷第83-87頁、第91-100頁、第435-439頁 、本院訴470卷第123-134頁、第263-277頁)、證人江承曜 (見偵50363卷第191-197頁、偵7509卷第121-131頁、偵503 63卷第513-517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0363卷第47-49頁)、112 年10月16日查獲被告張志文之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 偵50363卷第75-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 告黃國昌指認(見偵50363卷第101-105頁)②證人江承曜指 認(見偵50363卷第209-213頁)、112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07-118、327-338頁) 、112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 卷第119-128、317-326頁)、112年10月16日於同案被告黃 國昌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49-155頁)、 證人蔡惠玲與同案被告黃國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 363卷第157-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張志文、112.10.16、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偵50363卷第223-227頁)②同 案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0 2號房(見偵50363卷第235-239頁)③證人蔡惠玲【實際所有 人應係同案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樓(見偵50363卷第247-252頁)、證人江承曜與被告 張志文於112.7.31-112.8.29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0363卷第277-312頁)、112年7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313-316頁)、(申設人:張毓 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50363卷第339-342頁)、證人何建祥之: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0 363卷第361頁)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50363卷第50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偵50363卷第477-4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見偵50363卷第4 97-499頁)②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見偵5 0363卷第501頁)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 (見偵50363卷第503-504頁)④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637號(見偵50363卷第505頁)⑤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622號(見偵50363卷第507-508頁)、被告張志 文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509卷第249頁)在卷可 稽。另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承曜共3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 ,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國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雖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有查獲上手劉柏均、王國河(見本院訴 470卷第81頁,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提起公 訴),但依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卷第83至85頁), 劉柏均、王國河係遭查獲於112年10月15日16時35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3次販賣毒品犯行,顯非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見本院 訴緝卷第34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 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所得亦非少 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 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 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審理期間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字卷第21至2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73,000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共犯黃國 昌坦承犯罪所得歸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自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82、83頁),自與本 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或為違禁 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江承曜 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 張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親自交易 (黃國昌未參與)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 7萬3,000元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承曜 112年8月12日2時28分許 同上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3,000元 張志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江承曜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22年)8月19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5,000元 張志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張志文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拾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1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63.4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62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4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 未送驗 5 夾鏈袋壹包 6 電子磅秤貳台 7 殘渣袋壹包 未送驗 8 K盤(含刮卡)貳個 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10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已發由被告張志文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