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3號
TCDM,114,訴緝,1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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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泓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李泓
進、劉鳴宸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珽(原名:康
育騰)、傅宇晟(由本院另行判決)、田葛○慎(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洪○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因不滿同案被告張正詮受告訴人丙○○威脅並要求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賠償費用,被告、同案被告張正詮、劉鳴
宸、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田葛○慎
洪○民等基於聚眾施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李睿洋藉故約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內
談判。告訴人遂託請證人呂昀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前往。談判過程中,同案被告劉鳴宸
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欲聯手毆打之,經上開宮廟住持制止稱不可
在宮廟內鬧事,且有警方到場關心,同案被告劉鳴宸、陳維
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少年田葛○慎、洪○
民等,遂利用眾人勢力,由告訴人自行選擇前往或由同案被
劉鳴宸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
年田葛○慎、洪○民等人強拉離去等方式,藉口離開宮廟去「
喝酒」,強逼告訴人進入渠等所駕駛車輛之一,與渠等一起
離去,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畏懼對方勢力恐對其
身體、生命不利,遂拜託附載其前往之證人呂昀奇駕車一同
前去,並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所駕車輛內,強壓並
防止告訴人逃跑,跟隨被告、同案被告林子軒、不詳同夥、
傅宇晟陳維軒劉鳴宸、田葛○慎、乙○○、李泓進等所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V-8591號、RBV-9711號、BK
Q-1218號、BKC-3379號、ATC-0111號、BAS-1637號、RBV-98
92號等車陣中,隨渠等車輛行駛方向前進。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上開車輛等陸續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共
場所即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內,同案被告劉鳴
宸、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等,依原計畫及犯意聯絡,分
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
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
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
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
強暴、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子軒劉鳴宸、張正
詮、賴柏誠陳維軒李睿洋、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車輛車行
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路線圖、告
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在卷可佐,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抵
達第一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雖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第一現場,然
同案被告劉鳴宸告知我,告訴人不會來第一現場後,我即離
開該處。對於告訴人遭強押離開第一現場、於第二現場遭毆
打等情況,我均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同案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
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
地進行談判時,告訴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
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
2時許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同案被
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張偉華
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
洪○民、田葛○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於110年8月2
9日晚上10時許抵達第一現場後,推由同案被告劉鳴宸、李
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
告訴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
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
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
人數優勢,命令告訴人隨同前往他處,告訴人因同案被告劉
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證人呂昀奇
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少年
洪○民並進入證人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告訴人逃跑;⒊
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
珽、傅宇晟林泰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
由證人呂昀奇搭載之告訴人引至第二現場,而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
由同案被告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左側前
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邱○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205至211、323至333、343至35
5、369至373、381至383、387至390、669至672、681至683
、695、759至761、773至775、641至642頁、本院原訴字卷
三第77至85、355至393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9至38、358
至375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
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邱○渝與同案被告張
正詮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8張、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
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
1、413、415、417、423、425、429、431、437至457、599
至607、651至653、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
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
料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鳴宸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找了被告、同案被告林
子軒李睿洋傅宇晟張偉華、少年田葛○慎前來第一現
場助陣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3頁),惟查,觀諸
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
至401頁),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
談判時,未見被告之身影,已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劉鳴宸
李睿洋賴柏誠與告訴人談判時在場;另參酌第一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9頁)
,同案被告劉鳴宸等人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
開始自第一現場內往外移動,並佐以同案被告劉鳴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第
一現場電子地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4、603頁、本院
訴緝字第13號卷第89頁),上述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
10時57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
),依上開現場情況、時序觀之,足徵同案被告劉鳴宸係於
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間
之某時,自第一現場外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然觀諸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第一
、二現場電子地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4、603頁、本
院訴緝字第13號卷第89、143、145頁),被告駕駛車輛約於
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於同
日晚上10時18分許行經豐勢路、山下巷口(按:此係位於第
二現場附近之道路)、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梅川西路、
旅順路口處,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前之
某時即已離開第一現場,且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已進入臺
中市北屯區,而不在臺中市東勢區或石岡區。再對照同案被
劉鳴宸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抵達第二現場之時間,足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場。基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提早離開第一現場、也沒有在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
去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號卷第193頁),尚非
無據。據此,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劉鳴宸等人之強制行為
有何行為分擔。又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記錄等)
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
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
葛○慎就本案強制犯行部分有何進行事前、事中謀議或連繫
等情。是以,尚難逕以同案被告劉鳴宸陳述其邀集被告前來
第一現場碰面等語,即率認被告必然知悉同案被告劉鳴宸
以強暴、脅迫方式對付告訴人。綜上,自難認被告與上述同
案被告、另案被告林泰佑或少年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
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告訴
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同案被告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丙○○,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無其他不
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時光線昏暗
。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已經打烊,鐵
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4至391頁);
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
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
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8、33、34
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
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
,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
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67、370、
371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
現場之肢體衝突發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
,且旁邊商店亦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
資料(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83
頁),該全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
田葛○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
內;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有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
離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可知
本案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車往來
、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離,則本
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攻擊狀態,
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
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況依前
揭證據所示,被告根本未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至第二
現場,實無由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卷內尚乏證據佐
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鳴宸將以何種方式處理糾紛有何知悉
或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陳維軒李睿洋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田葛○慎、洪○民有所犯意聯繫,已如前述,則縱此
部分符合妨害秩序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與上開同案
被告、另案被告林泰佑或少年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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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