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839、50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翰、劉育昕、簡木禮、吳梓輔與江明宸(劉育昕、簡木
禮、吳梓輔與江明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海舞理容
式KTV外,因與林育田、夏柏鴻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KTV大門前之停車場處,於林育田、夏柏鴻正
進入方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由江
明宸衝上前飛踢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江志翰以腳踹上開車
輛之右方車門,吳梓輔強扳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其等共同
將斯時已上車之夏柏鴻自上開車輛後座拉下車後,劉育昕及
簡木禮則徒手毆打及腳踹林育田及夏柏鴻之頭部及身體,而
在上開供公眾通行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及妨害
林育田、夏柏鴻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育田受有頭部及顏
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夏柏鴻則受有頭部及顏面
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江志翰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育田、夏柏鴻、方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
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1、89、100頁),核與告訴人林
育田、夏柏鴻、方志宏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第22389號卷第83至93、95至105、107至115、219至223
、249至2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
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
,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昕等人,因與告
訴人林育田、夏柏鴻發生爭執,而分別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林育田、夏柏鴻並妨害告訴人林育田、夏柏鴻
離開,被告雖自陳僅有腳踹告訴人方志宏上開汽車車門,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本有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
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昕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
2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
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等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
係詐欺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罪質有別,本院無
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等發
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離去,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應認被告素行普通,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此
有告訴人等之和解書、告訴人林育田、夏柏鴻之撤告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3至258、279、281
頁、本院訴字卷第41、99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打
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下稱偵字第23839號卷) 1 江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5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9至31頁 3 簡木禮…等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 3-1 簡木禮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第55頁 3-2 江志翰指認照片 偵字第23839號卷第79頁 4 江志翰…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3839號卷 4-1 江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嚴承凱、簡木禮、吳梓輔、夏柏鴻) 偵字第23839號卷第69至77頁 4-2 吳梓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簡木禮、江志翰、夏柏鴻)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27至135頁 5 江志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81頁 6 林育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37頁 7 夏柏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39頁 8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0張 偵字第23839號卷第141至189頁 9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31頁 10 光碟補充內容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45頁 11 和解書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3至258頁 12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改期續調)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59頁 13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3(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63頁 14 林育田112年8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79頁 15 夏柏鴻112年8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81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7272號函暨檢附之毀損案調查資料1份(含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第23839號卷第283至318頁 17 劉育昕等人妨害秩序案相關影像光碟 偵字第23839號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