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TCDM,114,訴更一,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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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喆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4、5623、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 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 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丙○○、乙○○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 綽號分別為「阿慶」、「維尼」、「阿德」等不詳成年人等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其他成員取 得毒品、聯繫其他成員前往並將毒品交由其他成員攜至指定 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乙○○則分擔前 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丙○○、乙○○即於參與期間內與「阿慶  」、「維尼」、「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慶」於111年12月間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若干愷他命後將之交付丙○○



  、「維尼」,再由丙○○、「維尼」於111年12月26日3時24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秉豪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交易 愷他命約4公克,進而由「維尼」於111年12月26日3時48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愷他命約4公克放置在上開房屋之花圃, 並將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林秉豪以供林秉豪隨後前往收取毒 品,另指示林秉豪將價金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收 取7,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秉豪1 次而牟利。
 ㈡丙○○、乙○○與「阿慶」、「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慶」於112年1月間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交付 丙○○、乙○○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交付「阿德 」、乙○○,另由不詳成員以iMessage通訊軟體暱稱「zxck00 00000oud.co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漂 亮全顆粒好吃」、「2:3700」、「4:7300」、飲料圖示、 「AAPE」、「火箭太空人」、「1:600$」等意指販賣前揭愷 他命、毒品飲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 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查 毒品交易,遂於112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本案帳 號而與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店面附近以3,7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由乙 ○○於112年1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 員見面,並收取3,000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 遂。
  嗣警員攔停查緝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丙○○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乙○○(  以下合稱被告2人)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 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 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364卷第23至29、97至99、124至1 29、133至135頁、偵5623卷第41、176至179頁、訴卷第94至 95、139頁、訴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60、73至74頁)  ,並有證人林秉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 第62頁,證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2人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警員歷 次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匯款資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 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均應無供給各 該毒品予林秉豪、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其等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本案販毒集團有負責安排備妥販賣毒品所需、進行毒品交易 及回收販賣所得等事宜之被告2人、「阿慶」、「維尼」、 「阿德」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申 設對外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預備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配置隨 時待命之交通工具,並訓練相互配合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及 回收販賣所得之人力,俾能於購買毒品之人訂購毒品後及時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364卷第25至29、97至99  、124至129、133至135頁、偵5623卷第176至177頁、訴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017卷第29至34、123至125、133至13 9頁),足徵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



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 為目的藉以牟利所組成集團,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 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各自分擔本案販毒集團之前揭工作, 所為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丙○○、「維尼  」或被告2人為上開各犯行,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本案販毒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本案帳號持續發送上開意指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 包之販賣毒品廣告,待他人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不詳成 員聯繫後即會相約交易前揭愷他命、毒品飲料包等節,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3364卷第29、99、128至129、134至135頁、偵5623卷 第41頁、訴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各該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017卷第29至34、123至12 5頁),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就前揭愷他命、毒品飲料 包對外行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顯已對於販賣 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 認其等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僅因被告2人嗣遭查獲而不遂,自已構成 販賣各該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丙○○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各犯行,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 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丙○○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應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經在同一包裝內檢 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 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飲料包自屬 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案販 毒集團成員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各該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③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 阿慶」、「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與「維尼」、乙○○而被告乙○○僅與丙 ○○各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另被告2人為供本案各犯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 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 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復係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丙○○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 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且認應予併罰,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適用,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而有未洽,亦如前述,惟上開各部分與被告丙○○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等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各罪名並訊問其等此部分事實(見訴 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0、7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另再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 ,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 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 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 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 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 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 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 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 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



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其各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丙○○係被告乙○○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 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丙○○所涉各該犯行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5至177頁) ,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丙○○所涉 各該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乙○○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 乙○○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及其指述丙○○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僅以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其犯罪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 就被告乙○○所為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77、81頁),則非可 採。
 ⒌從而,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另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規定,對其等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予



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慶」取得,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 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5623卷第42、178至179頁、訴卷 第94、139頁、本院卷第259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丙○○ 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 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5至177頁),是被告丙○○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各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⒏被告2人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均助 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 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 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 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 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仍以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犯罪後之 態度、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就被告丙○○所為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訴卷第9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 76、89至90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外 ,亦未慮及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 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各自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遂,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乙○○曾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進而查獲其他犯罪,參以被告乙○○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紀錄、被告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各自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63、215頁、本院卷第75頁),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保安處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 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而 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2 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 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 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手機、電子磅秤 ,則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罪聯繫、秤重所用, 分別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3364卷第18、98頁、偵5623卷第26、175至176頁 、訴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帳號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623卷第121至130、13 6至149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



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 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該犯罪所得其中1萬1,700元即係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乙○○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8,30 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700元=8,300元)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乙○○之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係警員提供佯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乙○○後經警員領回,有蒐證錄影 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364卷第47至49頁) ,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手機、夾鏈袋,分別係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各犯罪聯繫、分裝所預備,有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5623卷第26 、175至176頁、訴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8頁)。上開物品 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 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該物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物 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丙○○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68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丙○○之上開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47.6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7.0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882公克。 2 毒品飲料包拾包( 含包裝袋拾只) 標示「HERMES」橙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25.756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4.39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57公克。 3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5 新臺幣參仟元 6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電子磅秤貳臺 11 夾鏈袋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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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