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姚聖一(LINE暱稱「夜」,由本院通緝中)與「溫培
鈞」、「溫沛鈞」、「蘇軍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以
LINE暱稱「溫培鈞」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83、6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能貸款等語,致甲○○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下稱本案包裹)後,至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其後乙○○指示姚聖一,姚聖一再指示不知情
之林義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5日
9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明
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姚聖一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
南崁長榮站,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
甲○○寄出本案包裹後,聯繫不上「溫培鈞」,始悉受騙,遂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57、166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甲○○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
陳報單、林義勳與「蘇軍懿」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勳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含臺幣活存交易明細、112年5月25日取貨
單)、姚聖一(暱稱「夜」)與「專屬ㄅㄨㄅㄨ主群」對話紀錄
、姚聖一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桃聖一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義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月,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即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
無人需其撫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7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溫培鈞」、「 溫沛鈞」、「瑾瑾兒」、「蘇軍懿」、「專屬ㄅㄨㄅㄨ主群」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 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 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於112 年5月25日以佯稱還款為由,向劉忠誠取得其子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對李丹民、李煥城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 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3月25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3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103至109、243頁)。衡 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112年5沒有加入2個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 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中檢介敦113少連偵緝13字第1149 00019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 認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前案僅 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 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係合法追訴,與本案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