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旻霏前受僱於告訴人許文鐘之配偶趙若竹,受告訴人
、趙若竹共同之監督指揮,擔任受雇律師。其因對告訴人監
督指揮之工作內容與遭解雇乙事不滿,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
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其本名為暱稱張貼:
「後記:如果朋友覺得我在背後偷表人我也非常願意設成公
開(傾向)因為如果我叫一個人王八蛋基本上我見到他時也
會說聲「嗨,王八蛋!」真棒我從來不叫人王八蛋 就算律涯
第一個老闆 逼我簽下自願離職書 但我還是感念 他曾經的
教導 這是我第一個叫的王八蛋 有功自己攬 有過推给我
花我的時間幫他寫了難寫的書狀 還没辦法證明整體來說是
我寫的 #法律魂 P.S.轉任之路怎麼這麼難」等文字(下稱
本案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張貼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惟截圖内容已顯示「許文鐘」律師,足使該社群之不特定多
數(293位)之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明確得知其辱
罵對象為「許文鐘」律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且其在截圖內文顯示「許文鐘律師」,已含
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113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
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貼文截圖等、113年9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暨檢附之律師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惟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之前遭受不當對待,對話
內容是要彰顯告訴人凌晨5、6點傳訊息轟炸我,而網路上都
有公開律師的姓名、電話等資訊,我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客觀上也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貼文之文字內容
下並有張貼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於警詢(見他卷第25至2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本案貼文截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截圖(
見他卷第15至20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因為工作受到不當對待,對話截圖
可凸顯告訴人於凌晨5、6點用訊息轟炸我等語(見他卷第26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上有嫌隙,而除本案貼文
下所張貼之對話紀錄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見他卷第53、55頁),均可見告訴人確有數次於
週六、日或凌晨5至6點間傳送多則訊息予被告,則被告雖有
於本案貼文中以「王八蛋」稱呼告訴人,縱會造成告訴人之
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雖係在特定人(293位)得以共
見共聞之社群媒體發表本案貼文,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勞
僱關係,及被告於職場之個人條件、告訴人居於雇主之角色
和處境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堪認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
如此言語,亦不至於減損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且告訴人之
社會生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
⒊至被告上開言語,固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上認為遭受被告冒
犯、羞辱,然名譽感情是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
期待及感受,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在內,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明明確。綜
上,應認被告社群媒體發表本案貼文,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
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案貼文下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許文鐘律師」即
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本案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
身份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將該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法
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
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
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
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
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
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
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
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
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資
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
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
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
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
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
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
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
、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
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
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屬
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受
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侷
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錄
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同
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
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及
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
隱私權」。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
資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
之範圍,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
對於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
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
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貼文所載之「許文鐘律師」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規定個資,然揆諸上開說明,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予保護之範圍。而觀諸律師事務所網頁截圖(見他卷第10
5頁)、網頁搜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YOUTUBE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均可見「許文鐘律師」此個資
已於網路上公開載明,一般人上網即可查知此等資訊,故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此個資既已經其於網路上公開,難認
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等個資公開在網站上,將可
供不特定人隨時查詢,況被告並未公開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
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是被告於本案貼文內容中
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公開可隨時讓人週知,且相對上
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告訴人姓名個資,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