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旭
黃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6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當知利用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再以該門號撥 打詐騙電話、發送詐欺簡訊,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 使用人頭SIM 卡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超商廣布 、物流業甚為發達,一般大眾如欲領取、寄送包裹並無難處 ,且無任何資格之限制,故應可預見如非為使用人頭SIM 卡 密集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欺簡訊,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實毋庸付費請他人領取裝有門號SIM 卡之包裹,再將 所領得大量門號SIM 卡插入「卡池設備」(又稱「貓池」, 為可同時插入數十至百餘張門號SIM 卡之機器,插入SIM 卡 並連網後,其他人即可用此處插入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 且隨時看顧「卡池設備」,若有SIM 卡遭停用,須立刻換成 其他張SIM 卡,以維持去電暢通,而遭停用之SIM 卡則須寄 回,復更換放置「卡池設備」之處所。詎庚○○、己○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使用人頭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隱藏來電者之真實身分,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 月底前某時許, 與Telegram暱稱「草兔」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聯繫,並談妥庚○○負責將己○交付之SIM 卡 插入「卡池設備」、隨時更換無法使用之SIM 卡,己○則負 責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並交給 庚○○,及將無法使用之SIM 卡寄回,而庚○○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300元報酬、己○每週可獲得2500元報酬後,庚○ ○、己○即分別於113 年7 月下旬、113 年8 月初各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與「草兔」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及依「草兔」之指示至彰化縣八卦山某處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1 、2 、6 至8 所示之物,並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355 巷內某處房屋(下稱彰化縣機房)看顧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卡池設備」,其後「草兔」指示轉換地點,己○除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下稱苗栗縣機房) 供庚○○入住以看顧該等「卡池設備」,並自113 年9 月1 日 起遷移至苗栗縣機房,復於彰化縣機房、苗栗縣機房運作期 間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庚○○, 以便SIM 卡遭停用時能隨時替換SIM 卡,而庚○○、己○領取 包裹時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不詳成員則使 用庚○○、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以對其等詐欺取財, 且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 年8 月16日寄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3 個 帳戶之存摺,及告知存摺密碼,不詳成員旋於113 年8 月17 日至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爰更正之)期間內提領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款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39萬4000元, 惟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民眾因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 查證乃詐欺未遂。至庚○○、己○則因上述行為,而分別獲得 「草兔」所給付各4 萬元、7500元之報酬。二、嗣經警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苗栗縣機房執行搜 索,且查獲在苗栗縣機房內之庚○○、己○,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庚○○、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原先不知道我拿取、寄件的包裹 內容物是什麼,是於113 年9 月1 日在苗栗縣機房之房間內 看到很多張SIM 卡,我才猜我寄和拿的包裹內裝的是SIM 卡,我只負責拿包裹,其他事情都沒做,我那時候沒有想到 是詐騙,我想說SIM 卡不是毒品、槍械應該不會違法,我以 為是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之類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關於被告庚○○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47621 卷第17至21、23至25頁,偵5672卷第81至83頁, 本院卷第63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7621 卷第27至31、33至36、42至45、189 至191 頁,偵5672卷 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並有扣案使用過之SIM 卡卡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寄貨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影本、LINE暱稱「方宗聖」帳號資料、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國 利」與Telegram暱稱「大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8 月23日寄送門號卡單據、被告己○於113 年8 月25日、9 月 2 日、9 月4 日領取門號卡照片、被告庚○○於113 年9 月5 日領取包裹及返回苗栗縣機房照片、備忘錄截圖、被告庚○○ 之Telegram截圖(包含與「草兔」、「草兔工作群2.0」群 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包 裹」群組、「貨群」群組、「阿阿專屬群」群組、「C」之 對話、113 年9 月13日寄貨單據照片、轉帳明細、預付卡申 請書照片、SIM 卡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被告己○之Teleg
ram截圖(包含被告己○之帳號資料、與「阿阿專屬群」群組 、「國際專屬群」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草兔 工作群2.0」群組、「包裹」群組、「S(後更名為+000 000 000 000)」群組之對話)、被害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丙○○去電165 反詐 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 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丁○○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 音譯文、扣案SIM 卡卡套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 憑(偵47621 卷第37、39、41、46、49至50、51至52、55 、56、57、59、61、63至65、67至68、69、71、72至73、74 、75、77至121 、123 至131 、133 至146 頁,偵5672卷 第133 、135 、137 至139 、141 、145 、147 、149 至15 3 、155 、159 、161 、163 至169 、171 、175 、177 、 179 至180 、187 至195 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己○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
⒈被告己○(Telegram暱稱「C」)於113 年7 月底前某時許與 「草兔」聯絡,並談妥被告己○負責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 包裹後交給被告庚○○,並依指示寄送包裹,每週可獲得2500 元報酬後,被告己○即於113 年8 月初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355 巷 內某處房屋(即彰化縣機房)由被告庚○○看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卡池設備」,其後「草兔」指示轉換地點,被告 己○遂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即苗栗縣機 房)供被告庚○○入住以看顧該等「卡池設備」,而自113 年 9 月1 日起遷移至苗栗縣機房,被告己○復於彰化縣機房、 苗栗縣機房運作期間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被告庚○○, 且被告己○自113 年9 月1 日起即知包裹內裝有SIM 卡,並 獲得「草兔」所給付7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7621 卷第27至31、33 至36、189 至191 頁,偵567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47621 卷第17至21、23至25、158 至18 7 頁,偵567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並有扣 案使用過之SIM 卡卡套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國利」與Telegram暱 稱「大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8 月23日寄送門號卡 單據、被告己○於113 年8 月25日、9 月2 日、9 月4 日領 取門號卡照片、被告庚○○於113 年9 月5 日領取包裹及返回 苗栗縣機房照片、備忘錄截圖、被告庚○○之Telegram截圖( 包含與「草兔」、「草兔工作群2.0」群組、「順豐專屬群2 .0」群組、「國際專屬群」群組、「包裹」群組、「貨群」 群組、「阿阿專屬群」群組、「C」之對話、113 年9 月13 日寄貨單據照片、轉帳明細、預付卡申請書照片、SIM 卡照 片、寄貨單據照片)、被告己○之Telegram截圖(包含被告 己○之帳號資料、與「阿阿專屬群」群組、「國際專屬群」 群組、「順豐專屬群2.0」群組、「草兔工作群2.0」群組、 「包裹」群組、「S(後更名為+000 000 000 000)」群組 之對話)、扣案SIM 卡卡套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 為憑(偵47621 卷第37、39、41、46、49至50、51至52、5 5、56、57、59、61、63至65、67至68、69、71、72至73、7 4、75、77至121 、123 至131 、133 至146 頁,偵5672卷 第133 、135 、137 至139 、141 、145 、147 、149 至15 3 、155 、159 、161 、163 至169 、171 、175 、177 、 179 至180 、187 至195 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庚 ○○、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號SIM 卡 撥打詐騙電話,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以對其等詐欺取財,且致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 年8 月16 日寄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3 個帳戶 之存摺,及告知存摺密碼,不詳之人旋於113 年8 月17日至 26日期間內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款39萬4000元,惟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民眾因撥打「 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始未受騙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7621 卷第42至45頁),且除有上 開扣案使用過之SIM 卡卡套照片等證據外,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寄貨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LINE暱稱 「方宗聖」帳號資料、被害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 專線錄音譯文、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乙○○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 音譯文、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丁○○所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被害人丁○○去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譯文 等在卷可參(偵47621 卷第39、41、46、49至50、51至52、 55、56、57、59頁,偵5672卷第133 、135 、137 至139 、 141 、145 、147 、149 至153 、155 、159 、161 、163 至169 、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衡諸使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使 被害人接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一事層出 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況且任何人都可前往便 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 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 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實無必要額外付費委請他人領取 、寄送包裹,復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 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來路不明之SIM 卡,且欲以該SIM 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猶聽從指示領取、寄送該SIM 卡,而 容任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 欺取財之罪責。由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除了透過Tel egram和「草兔」聯繫外,不清楚「草兔」的姓名、年籍、 確切之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 ,亦未與「草兔」見面、去電「草兔」所任職之公司或前往 查看等語(偵47621 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 己○與「草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然毫無信賴基礎,並 由「草兔」刻意不讓被告己○得知其餘個人資訊、面貌此舉 ,已徵「草兔」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被告己○接觸;且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在「草兔」創立的包裹 群組看有沒有包裹單號,然後我就騎機車去收包裹,我將包 裹放在苗栗縣機房給被告庚○○使用,每天最少1 件、最多11 件等語(偵47621 卷第30頁),則以被告己○與「草兔」素 未謀面,卻完全聽從「草兔」所言於短期間內領取包裹數次 而論,實與常情相違,更難想像被告己○對此未起疑心或預 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又被告己○依「草兔」所為指示收寄 包裹時已係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加油站員工、超商店員、
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告己○心智成熟、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當知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 應聘單位或該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 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 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 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若謂被告己○領取包裹 前,未向「草兔」確認工作內容、包裹之內容物等節,要難 置信。參以,被告己○加入「草兔」所創立有數名成員(包 含被告庚○○)之「草兔工作群2.0 」、「阿阿專屬群」、「 國際專屬群」、「順風專屬群2.0 」、「包裹」Telegram群 組乙情,此據被告己○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47621 卷第34 、35頁),並有前開群組截圖存卷為憑,其中有成員在「草 兔工作群2.0 」、「順風專屬群2.0 」、「國際專屬群」、 「包裹」、「阿阿專屬群」Telegram群組張貼SIM 卡照片、 指示拔取哪幾張SIM 卡改換哪幾張SIM 卡、哪些SIM 卡放 在同一個包裹寄回之情(偵47621 卷第85至89、93至111 、 115 至140 頁),雖該等對話內容發生於113 年9 月間,惟 由苗栗縣機房於113 年9 月1 日開始運作前,「草兔」已指 示被告庚○○於113 年8 月間在彰化縣機房看管「卡池設備」 並隨時更新SIM 卡,被告己○負責領取、寄送包裹,及該等 群組對話頻繁等情而論,應無可能自113 年9 月1 日起始出 現與SIM 卡有關之對話內容;復依被告庚○○於警詢時所述: 苗栗縣機房是由被告己○於113 年9 月1 日承租,因為我和 被告己○找到一份看管及插卡卡池設備工作,「草兔」要被 告己○承租套房放置設備交由我來看管,這是我和被告己○共 同尋找到的工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 物是「草兔」於113 年7 月中放在彰化縣八卦山某處再叫我 去拿的,未使用之SIM 卡、電信申請書都是我們去領取包裹 時一起領取的,我們原本是在彰化架設「卡池設備」,因「 草兔」要我們更換處所,才會搬到苗栗縣機房架設及看管等 語(偵47621 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己 ○一起在臉書社團找這個工作,有人貼文說1 支手機就能在 家上班,被告己○也有看到這個廣告,我負責將人頭門號SIM 卡插入「卡池設備」,是從113 年7 月21、22日左右開始 在彰化縣機房,被告己○是113 年8 月初才來彰化縣機房這 邊跟我工作,後來於113 年9 月1 日才移至苗栗縣機房繼 續使用等語(偵47621 卷第186 頁),足知被告己○於113 年8 月初即在彰化縣機房從事前述收寄包裹事宜,且領取包 裹時一併領取電信申請書。基上各情,被告己○於113 年8
月初應可料到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SIM 卡,故被告己○ 於偵訊時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寄送的是什麼,後來我於11 3 年9 月1 日在苗栗縣機房的房間看到桌上有很多SIM 卡, 我就猜我寄和拿的包裹應該是SIM 卡,於113 年9 月1 日之 前還不知道寄的是SIM 卡云云(偵47621 卷第190 頁),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⒊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過加油站、7-11超商員 工、工廠流水線作業員,之前這些工作都是去現場投遞履歷 ,這些工作都是算時薪,時薪不太一定,從158 元、168 元或178 元、188 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對照社會上 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己○僅有透過Telegra與「草 兔」聯繫,又未見過「草兔」、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 實際營運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 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己○毋庸使用任何說 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 等專業知識,即可藉由領取、寄送包裹等機械性動作而獲得 每週2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衡以「草兔」所從事者苟係合法之 工作,為何需要使用數量龐大之SIM 卡,並指示被告庚○○、 己○轉換工作地點?又何以SIM 卡會有可能隨時斷訊,而須 被告庚○○看顧「卡池設備」、被告己○頻繁領取及寄送裝有S IM 卡之包裹?是由上情以言,顯不合常理,無從遽信被告 己○係應徵合法之工作,更難認被告己○對「草兔」命其所從 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遑論被告己○若僅係單純依 照「草兔」之指示從事收寄包裹事宜,且「草兔」、不詳成 員無意使被告己○獲悉包裹內有什麼物品、其等欲以包裹內 之SIM 卡從事不法犯行,「草兔」私下與被告己○聯絡即可 ,何須將被告己○拉入前述數個Telegram群組中,而使被告 己○得知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之資訊,復無懼於被告己○將群組 內之訊息透露予他人知悉?「草兔」又焉有可能讓被告己○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之1 以作為放置「卡池 設備」之據點?何況「草兔」、客戶(系統商)曾在群組提 及人頭會將SIM 卡掛失後再行出售,卡商會找負責的人頭處 理並提供更換新卡,或者再換其他人頭SIM 卡補換,故卡商 要求所有舊的SIM 卡要退回去,才會由被告己○負責到空軍 一號收寄裝有SIM 卡的包裹乙情,此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偵47621 卷第20頁);又「草兔」、不詳成員係使 用被告庚○○、己○所經手、插入該等「卡池設備」之人頭門 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一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己○所領 取並交予被告庚○○之SIM 卡包裹,對於「草兔」、不詳成員
所從事之詐欺犯行能否順利實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草 兔」殊無可能讓一無所知的被告己○負責領取、寄送裝有SIM 卡之包裹。復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領取、寄送包裹,因 包裹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 可輕易建立,是於被告己○與「草兔」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 下,益徵被告己○依「草兔」之通知收寄包裹前,應可預見 「草兔」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己○領取包裹後轉交予被 告庚○○、將無法使用之SIM 卡寄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得報酬 ,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非如被告己○所辯 於113 年9 月1 日前不知包裹內裝有SIM 卡,否則「草兔」 自不可能毫不擔心被告己○未能及時領取裝有SIM 卡之包裹 ,並交給被告庚○○插入「卡池設備」,導致通訊中斷,以至 其大費周章對他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⒋再者,被告庚○○將被告己○所領取之包裹內SIM 卡插入「卡池 設備」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電話之門號」欄所示 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予附表二所示4 名民眾,佐以扣案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卡池設備」分別插有SIM 卡74張、 34張,尚有使用過、未使用過之SIM 卡各1 批為警扣案(即 附表一編號8 、9 ),足徵「草兔」、不詳成員透過該等門 號所傳遞之不實資訊數量非微,若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警方經由門號之上網紀錄、通聯起迄基地台位置、雙向 通聯記錄,即可循線查悉門號使用者之所在處所,一旦被告 庚○○、己○遭警查獲,或因其他緣故無法維持通話,「草兔 」、不詳成員將可能前功盡棄,並增加被逮捕之風險,此乃 「草兔」指示被告庚○○、己○由彰化縣機房改至苗栗縣機房 放置「卡池設備」之故,是以被告己○對其所領取之SIM 卡 用途、被告庚○○在該等機房看顧「卡池設備」並依指示隨時 更換SIM 卡,以利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一節,實無可能未有預 見;此觀卷附「草兔工作群2.0 」群組截圖、被告己○與庚○ ○對話內容截圖,前者有成員於113 年9 月10日提及「他明 天要去派出所」、「那邊有人是車手,然後警察抓那個車手 」、「手機資料呢,有沒有辣?」、「有儲值卡,應該沒其 他東西」、「他已經做筆錄了」等語(偵47621 卷第134 頁 ),後者是被告己○於113 年9 月11日對被告庚○○表示「B 池掉線」、「接一下」、「兔說的」、「我剛剛可能沒插好 」等語益明(偵47621 卷第119 頁),準此,被告己○就「 草兔」要求被告庚○○在該等機房看顧「卡池設備」、命其領 取裝有SIM 卡之包裹,係為從事詐欺犯行、掩飾幕後透過該 等門號傳送不實資訊者之身分此節有所預見,殆無疑義。是
被告己○於偵訊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工作可能 是做詐欺的,我被抓之前,都覺得是合法的工作云云(偵47 621 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平常時有做其他 工作,想說加一個工作賺點外快,不知道這是詐欺,一開始 想說只是單純送貨,後面看到SIM 卡時,我想說SIM 卡不是 毒品、槍械應該不會違法,我想說也只是打打電話,以為是 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之類的,因為很久了,我忘記為何會傳 送「B 池掉線」、「接一下」、「兔說的」、「我剛剛可能 沒插好」等訊息給被告庚○○云云(本院卷第82、84、86、87 頁),洵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己○前揭所辯要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庚○○、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己○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庚○○、己○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草兔」、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庚○○、己○前揭各自所 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 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庚○○、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庚○○就其前揭所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就其前揭所犯1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庚○○、己○均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始未受騙而給付財物,故均為未遂犯, 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均為身心健 全且年富力強之人,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依其等犯罪分工,洵屬使詐 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其等行為殊值 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庚○○、己○均知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而此等犯罪行為屢 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 行反詐騙宣導,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 等行為受有財產損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甚 是可議;並考量被告庚○○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被告己○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及被告庚○○、 己○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丁○○達成 和(調)解(按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洽談調解情形 ,詳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難認其等有積 極彌補己過之意;參以,被告庚○○、己○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57至58、59頁);兼衡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8、87至88頁), 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戊○○所受損害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庚○○、己○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係被告庚○○所有,並供其從事 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庚○○、己○共同從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惟該等扣案物係由被告庚○○所 掌管,被告己○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 告己○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可資參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 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乃被告己○所有,並供 其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至被告庚○○ 、己○雖另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然此係其等 領取裝有人頭門號SIM 卡之包裹時,店家交付之收據,尚難 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庚○○、己○就 該物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 證明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 偵訊時供稱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5 、6 萬元之報酬(偵 47621 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從事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是4 萬元至5 萬元(本院卷第78頁),則 因被告庚○○對其所獲不法利得之金額為何一節,前後所述歧 異,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法確知被告庚○○實際上獲取之犯罪 所得金額為何,僅能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被告庚○○所獲之不 法所得係4 萬元;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從事本 案犯行取得7500元不法所得(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7500元,在被告庚○○、己○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 萬元、7500元無從歸入被告庚○○、己○本案所涉任一犯行 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 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 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工具、犯罪所 得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