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6號
TCDM,114,訴,54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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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蓁


劉麗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Iphone 16 Pro Max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丁○○(LINE暱稱「小
君- 庭伊」)分別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某時起、113 年1
1月1 日某時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
○灣男女養生會館」櫃台人員,並負責帶領男客前往該店包
廂及收款,且各以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Iphone 16 Pr
o Max 手機1 支作為聯繫工具,而與該店負責人乙○○(警方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該店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
事猥褻行為之處所,媒介、容留該店美容師許○庭、黎○雲、
武○玲、王○婷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官至其射精為止(即俗
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該店取名為「攝護腺保養」),
其收費方式為100 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70分鐘1900
元,而美容師可從中分得6 至7 成款項,其餘歸該店所有,
丙○○、丁○○、乙○○乃以前揭方式,於11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黎○雲與男客林○毅許○
庭與男客黃○瑋、武○玲與男客K*******G S***T 、王○婷
男客石○鵬分別在該店201 包廂、206 包廂、301 包廂、306
包廂內以2200元之代價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以遂其
營利之目的並從中牟利。嗣警方於11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
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在前開包廂查獲黎○雲
與男客林○毅許○庭與男客黃○瑋、武○玲與男客K*******G
S***T 、王○婷與男客石○鵬,並在櫃台查獲丙○○、丁○○,復
扣得丙○○所有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丁○○所有Iphone 1
6 Pro Max 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3 、8
1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丁○○就其等分別自114 年1 月14日某時起、
113 年11月1 日某時起擔任「金○灣男女養生會館」櫃台人
員乙事坦認在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才上班
3 天去實習,完全不知道什麼狀況,我去實習也是收錢,我
才剛去也不知道做什麼,我於第2 天的時候因身體不適也剛
好提出離職,結果第3 天就被抓,老闆只有說按摩,他沒有
說到什麼攝護腺,因為我剛進去,老闆不會講得很詳細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知道100 分鐘2200元的服務有含攝護
腺保養,但是怎麼保養,小姐不會跟我講,那是小姐的私人
行為,我只有帶客人、收錢,所以我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面
做什麼,老闆說「攝護腺保養」是按摩大腿內側,沒有碰到
生殖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LINE暱稱「小咪」)、丁○○(LINE暱稱「小君-
庭伊」)分別自114 年1 月14日某時起、113 年11月1 日
某時起擔任「金○灣男女養生會館」櫃台人員,並負責帶領
男客前往該店包廂及收款,且各以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 支作為聯繫之用,而該店之
負責人是證人乙○○,美容師則有證人許○庭、黎○雲、武○玲
王○婷等人,該店有提供100 分鐘收費2200元、70分鐘收
費1900元之服務,美容師可從中分得6 至7 成款項,其餘歸
該店所有,嗣警方於11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證人黎○雲與證人林○毅、證人許○庭
與證人黃○瑋、證人武○玲與證人K*******G S***T 、證人王
○婷與證人石○鵬分別在該店201 包廂、206 包廂、301 包廂
、306 包廂內以2200元之代價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即
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官至其射精為止)等情,業據被告丙
○○、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31至33、35至49、59至73、415 至421 頁,本院卷第
43至53、81至100 頁),核與證人乙○○、黎○雲、林○毅、許
○庭、黃○瑋、武○玲、K*******G S***T、王○婷、石○鵬、證
人即該店美容師郭巧瑩、林○孟、尤思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搜索錄影翻拍照片、證人王○婷所用手機背面放置備用
保險套之照片、「金○灣男女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扣
案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案美容師點單影本、現場圖、扣押物
品清單、「金○灣男女養生會館」Telegram攬客廣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至25、27至29、127 至13
0 、153 至156 、167 至170 、181 至184 、195 至199 、
215 至221 、263 至269 、270 至273 、274 至276 、277
、278 至283 、285 至287 、289 至293 、295 至301 、3
03 至306 、307 、309 至313 、315 至321 、323 至329
、431 、439 、447 至453 、461 、463 頁),復有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 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丙○○於偵查期間自承:我於114 年1 月14日面試就開
始上班3 天,在「金○灣男女養生會館」任職第3 天發現客
人異常的多,就問老闆原因,他才跟我說小姐有在做打手槍
的服務,而知道店裡有做攝護腺保養的內容,我在第4 天
跟老闆提離職,因為我知道他們做的是違法的,但老闆說人
不夠,所以請我等他找到人,我上班第5 天就被警方查獲了
,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的「手工2200」就是攝護腺保養,「10
0 分鐘手工按摩2100」是0.3 性交易服務,攝護腺保養就是
男生的生殖器官,我就會聯想到等語(偵卷第32、36、43、
48、49、416 、420 頁);輔以,證人乙○○於114 年1 月23
日接受警詢時所證:我是總機兼櫃台兼老闆,主管跟總機會
在LINE群組「金○灣精英」交代客人預約的事情,成員有早
班櫃台「小咪」、晚班櫃台「小君- 庭伊」,而「灣灣」、
「灣灣兒」、「阿偉」都是我,LINE群組「金○灣(鳳梨圖樣
)好運蛇進來(鳳梨圖樣)」是總機會通知櫃台及小姐客人
預約的時段,成員有「小咪」、「小君- 庭伊」、我,「金
○灣男女養生會館」有提供純按摩跟0.3 性交易服務,0.3
性交易服務就是打手槍服務,從112 年9 月份開始容留、媒
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丙○○因為知道「金○灣男女
養生會館」有在從事0.3 性交易服務,而於前兩天跟我提出
辭職等語(偵卷第81、83、84、87、89頁),足認被告丙○○
受證人乙○○僱用擔任「金○灣男女養生會館」櫃台人員,並
於到職第3 天即知「金○灣男女養生會館」有媒介、容留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前,固有向
證人乙○○表明辭職之意,然被告丙○○並無實際辭職之舉,且
於警方至該店搜索時仍在該店從事櫃台人員的工作;再者,
證人黎○雲、許○庭、武○玲係經被告丙○○通知,才分別前往
該店201 包廂、206 包廂、301 包廂乙情,此據證人黎○雲
許○庭、武○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94、108 、124
頁),顯見被告丙○○就證人黎○雲與證人林○毅、證人許○庭
與證人黃○瑋、證人武○玲與證人K*******G S***T 、證人王
○婷與證人石○鵬分別在該店201 包廂、206 包廂、301 包廂
、306 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一事,仍有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才上班3 天去實習,完全不知道什麼
狀況,老闆只有說按摩,他沒有說到什麼攝護腺云云(本院
卷第45、90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又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以暱稱「灣灣兒」傳「客人
說要做全的」、「客人說要約22# 加全糖1 張」、「有全糖
1500的嗎」等訊息給被告丁○○,是指客人要求要做全套,我
請被告丁○○問美容師有沒有要接,「客人說要約22# 加全糖
1 張」是要詢問編號22的美容師能否加1000元升級全套性交
易服務、「有全糖1500的嗎」是我幫客人詢問能否加1500元
升級全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丁○○回覆「全3000」是指美容師
說要加3000元才能做全套,LINE暱稱「品葳」之人傳「77接
純的嗎」給被告丁○○,是詢問編號77號美容師是否要接純按
摩的客人,而被告丁○○傳送女性以雙手替全裸之男子套弄陰
莖的影片給LINE暱稱「Meng Meng-7 」的編號7 號美容師,
示範0.3 性交易怎麼做等語(偵卷第84、85頁);參以,
證人許○庭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3 年12月初開始在「金○灣
男女養生會館」上班,工作內容是先幫客人按摩再打手槍
有從事0.3 性交易服務,「金○灣男女養生會館」的晚班櫃
台人員是被告丁○○,我去應徵時是由被告丁○○面試的等語(
偵卷第107 至109 頁),證人王○婷於警詢中證述:「金○灣
男女養生會館」有正常按摩,也有0.3 性交易服務,前者是
2 個小時收費1600元、後者是100 分鐘收費2200元,我於1
13 年11月中去上班,編號22號,我認識晚班櫃台即被告丁
○,最初是我問被告丁○○工作,她就介紹我到公司直接上班
,被告丁○○有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幫男客按摩、打手槍
語(偵卷第137 至139 頁),及證人林○孟於警詢中證述:
我的LINE暱稱是「Meng Meng 」、在「金○灣男女養生會館
」從事美容師工作、編號是7 號,我於114 年1 月11日才開
始工作,我路過店面看到應徵美容師的紅布條才去面試,當
時面試我的人是被告丁○○,她是晚班櫃台、LINE暱稱「庭伊
」,她告訴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也有提到幫客人手
工服務,我的工作內容包含幫男性客人做身體按摩、頭皮按
摩及俗稱打手槍的工作,櫃台人員都會先跟客人接洽,基本
上都會做打手槍的服務,除非客人不要才不會做,打手槍
服務內容是以手幫客人的生殖器按摩至射精為止等語(偵卷
第177 至180 頁),可認被告丁○○不僅知悉「金○灣男女養
生會館」有媒介、容留店內美容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將
該店有提供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客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
務告知前來應徵者。而證人乙○○、許○庭王○婷、林○孟上
開證詞,亦有LINE群組「金○灣精英」、LINE群組「金○灣(
鳳梨圖樣)好運蛇進來(鳳梨圖樣)」、被告丁○○與證人乙○
○、案外人「品葳」、許○庭、林○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第271 至276 頁),故證人乙○○、王○婷、林○
孟上開證詞確屬實情,殊值採信。遑論被告丁○○於偵訊時陳
稱:我於113 年11月1 日開始在「金○灣男女養生會館」上
班,我是晚班櫃台人員,工作內容為帶客消費跟收錢,是乙
○○應徵我的等語(偵卷第418 頁),對照被告丙○○於114 年
1 月14日至「金○灣男女養生會館」任職第3 天,即知該店
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殊難想像同樣由證人乙○○面試入職,且
任職期間遠較被告丙○○更長的被告丁○○對此毫不知情。是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知道100 分鐘2200元的
服務有含攝護腺保養,但是怎麼保養,小姐不會跟我講,我
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面做什麼,老闆說「攝護腺保養」是按
摩大腿內側,沒有碰到生殖器,為何有「接純的」這種說法
,我也不清楚,我傳撫弄陰莖的影片給編號7 的美容師看,
是她跟我要的,因為她找不到云云(本院卷第45、93、95、
97頁),實乃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前開所辯委無足
取,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丁○○既媒介、容留證人黎○雲與證人林○毅、證人許○庭
證人黃○瑋、證人武○玲與證人K*******G S***T 、證人王○
婷與證人石○鵬分別在該店201 包廂、206 包廂、301 包廂
、306 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以營利,自應依所媒介不
同女子之人數而各論以一罪,即被告丙○○、丁○○均成立4 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予以分論併
罰。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
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
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
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
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法條文義、立法過程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
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之媒介、
容留行為雖數次,惟該等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
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其所持
法律見解,難認允當,無以憑採。
四、另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
各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各別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丁○○與證人乙○○就本案各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丙○○、丁○○於本院
審理期間皆否認犯行,然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尚曾坦認其知
悉「金○灣男女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乙情,而被告
丁○○則始終陳稱毫不知情,故其等之犯後態度仍屬有別;參
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丙○○、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8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該店任職之期間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丙○○所有為警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被告丁○○所 有為警扣案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 支,分別係供其等用 以聯絡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承:我有用Iphone 14 Pro 手機接收總機傳送客人預約的小 姐及時間等語明確(偵卷第37頁),復觀卷附該等扣案手機 內均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270 至273 、274 至276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供被告丙 ○○、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丙○○、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二、至警方搜索時雖有查扣現金1 萬3280元、美容師點單4 張、 筆記本1 本,然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該等扣案物乃「金 ○灣男女養生會館」所有等語(偵卷第37頁),及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等物品為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 50、51頁),是以既非被告丙○○、丁○○所有之物,自不得於 本案中逕予諭知沒收。故檢察官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丙○○、 丁○○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即難 憑採。
三、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丙○○、丁○○各 有使用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Iphone 16 Pro Max 手機 1 支從事本案4 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犯行,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 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 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工具獨立列出,而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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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