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1號
TCDM,114,訴,54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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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個別8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不知情之林昆源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31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色情應召站,並自同年11月下
旬某日起陸續僱用吳泳蓉、泰國籍女子JULLASRI PRINYAPHA
T、NAMAUNGRAK JARIYA、YOSSAN THANWARAT、SUTTAWAT NAM
FON、越南國籍女子HO HA VI、TANG THI NHINH、BUI THI T
UOI(下稱吳泳蓉等8人)從事與男客性交易工作,另僱用員
工乙○○(任職期間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29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負責招攬客人及向客人收取性交
易費用,而媒介吳泳蓉等8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
性交易,性交易收費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乙○○每媒介1
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1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1,000元
至1,300元,餘款則歸丙○○所得,丙○○及乙○○即藉此方式,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丙○○因而實際獲
得共計4,200元;乙○○則因而實際獲得共計2,000元。嗣經警
獲報系爭處所媒介性交營利情事後,遂於113年12月17日晚
間8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處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25、153至161、429至434
、455至460頁,本院卷第58至59、74至75頁),核與證人吳
泳蓉等8人、林坤源、男客謝宏澤、TRAN VAN PHUONG分別於
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95、195至205、
215至227、229至241、259至267、277至285、295至303、31
3至323、341至349、375至382、383至393、429至434、455
至46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部
分之性交易價金可佐,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
11至4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乙○○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
揭所述,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
告丙○○、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所犯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乙○○(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就前揭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
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
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
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
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
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多
次容留女子即先後圖利容留案外人吳泳蓉等8人為性交行為
,其等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上開被告本案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等語,容有未洽。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丙○○前因
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㈡乙○○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所載明(按起訴書記
載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2年9月19日,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另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乙○○前案即係涉犯
妨害風化罪嫌;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已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被告丙○○前案與本案犯行
均屬相當危害社會治案之犯罪;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犯行則
同屬妨害風化之犯罪,足徵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藉機媒介、容留色情交易,除敗壞我
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乙○○雖前有
多次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含前述累
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其於
本案僅為應召站員工而非屬核心成員,且任職期間僅約1週
,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丙○○、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4,200元(含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元)、2,000元等情,業據上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中 已扣案之現金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000元、2,000元則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JULLASRI PRINYAPH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NAMAUNGRAK JARI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YOSSAN THANWA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SUTTAWAT NAMFO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HO HA V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TANG THI NHIN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即女子BUI THI TUO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保險套1批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潤滑液1瓶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0元 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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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