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2號
TCDM,114,訴,52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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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6號、第4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鄭有為(另由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無印良品(營」之成年人(由
警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鄭有為」或其他成員使用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營」,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發送「🔱進口小姐姐🔱
 ️️2️⃣:3️⃣0️⃣0️⃣0️⃣ 4️⃣:6️⃣0️⃣0️⃣0️⃣ 🧃全新飲品
🧃 懦夫救星(🍇) 蜘蛛人(🍈)1️⃣:6️⃣0️⃣0️⃣ 買5️
⃣送1️⃣ 24H為您服務隨☎️隨到」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
甲○○依「鄭有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
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甲○○可獲得每包毒品新臺幣(下同)
100至400元不等之報酬。嗣洪宗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前之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無印良品(營」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甲○○依「鄭
有為」指示,除攜帶欲交付予洪宗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外,亦將其先前向「鄭有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4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4包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SE-877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並於同日10時
許,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3.8公克)交付予洪宗亦,洪宗亦交付6,000元予甲○○而
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A車,並經甲○○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二)可佐,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扣物案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即溶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一包可以賺100至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
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鄭
有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後,即由被
告、「鄭有為」或其他成員使用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
,以廣播助手之功能,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並有散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5頁),再由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A車上伺機販
售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被告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部分,應論以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0號鑑驗書1份(見偵44696卷第40
1頁)可憑,且毒品即溶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即溶包)。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即溶包,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
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
,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
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鄭有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
院卷第86頁),復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8117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中檢介
生112偵44969字第11490661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即溶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毒品咖啡包尚未賣出、獲
利非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月薪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 經送鑑後均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0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20900331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4696卷第401頁、第402至 403頁)存卷可參,為被告本案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毒品上手所提供之工作機,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且被告向證人洪宗亦收取之6,000元毒品價金尚未回帳予 毒品上手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除3萬元為犯罪所得外,其餘與本案 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標示懦夫救星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4包 甲○○ ⑴送驗24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4297公克、驗餘淨重1.55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見偵44696卷第4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0號鑑驗書)。 ⑵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56.8110公克,其中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推估總純質淨重4.3176公克(見偵44696卷第402至4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1號鑑驗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2 愷他命 14包 甲○○ ⑴送驗14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5845公克、驗餘淨重3.4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44696卷第4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0號鑑驗書)。 ⑵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32.2584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2.9%,推估總純質淨重26.7422公克(見偵44696卷第402至4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1號鑑驗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3 現金30,000元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4 現金65,000元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5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6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⑴螢幕損壞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7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⑴螢幕損壞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696卷第51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洪宗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696卷第39至42、43至44、148至151頁)。  ㈡證人潘義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696卷第395至396頁)。 ㈢證人徐子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696卷第397至398頁)。 二、書證   1、職務報告(見偵44696卷第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見偵44696卷第49至53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4696卷第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宗亦】((見偵44696卷第57至63頁)   5、蒐證影像擷圖(見偵44696卷第65至67、75至77頁)   6、逮捕被告甲○○之現場照片(見偵44696卷第68至71頁)   7、扣案物照片(見偵44696卷第72至74頁)   8、盤查證人洪宗亦照片(見偵44696卷第79至81頁)   9、證人洪宗亦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4696卷第82至83頁)   10、被告使用之手機與上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696卷第85至101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0號鑑驗書(見偵44696卷第40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1號鑑驗書(見偵44696卷第401至403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44696卷第25至30、31至32、155至159、255至259、183至187、211至212、219至225、245至247、329至341、373至37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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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