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KIM HUNG(中文姓名:黃金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中文姓名:黃金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姓名:黃金雄)明知應召站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阮文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ap Gau
」等成年人,為媒介應召站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受「阮文長」及「Gap Gau」之委託,擔任俗稱「馬伕」之
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男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樓進行性交易。應召站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有關性交易之
廣告訊息,HO ANH TU(中文姓名: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22時30分許前,在Facebook瀏覽應召站之前揭廣告後,遂
向「阮文長」連繫,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價格後,「阮
文長」隨即以通訊軟體與黃金雄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黃金雄依約前往搭載客人胡秀英,黃金
雄遂於113年10月26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號9829-W5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開地點後,由甲○○入內擬與越南
女子NGUYEN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阮氏秋賢)為性交行
為,員警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
黃金雄,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依「阮文長」指示,駕駛上開
車輛,載送證人甲○○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甲○○去那邊做什麼,是
因為「阮文長」請我載證人甲○○到上開地點,我敲門後就離
開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在Facebook瀏覽應召站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後,向「
阮文長」連繫,雙方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價格。被告則於
前開時間,依「阮文長」指示,駕駛前開車輛,載送證人甲
○○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復有烏日分局瑞井所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證人甲○○
之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譯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至3樓現場位置平面圖、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81頁、第95至99頁、第153頁、第
157至187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16頁、第217至219頁
,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我是在Facebook看到關於
性交易貼文,我就私訊詢問性交易事宜,後來就與「阮文長
」預約消費全套性交易,1個小時3,500元,接送加300元,
我們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22時30分,「阮文長」問我在哪
個地點,叫我把當時的定位地點寄給他,「阮文長」會聯絡
司機來接我去性交易,並將車號告知我。後來到了約定時間
,有1輛黑色汽車6人座來載我,開車的是被告,我上車被載
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到達後,被告帶我到門前,
有1個男子來開門帶我進去,後來被告看到我被帶進去後,
被告就離去了,也沒有跟我收車資,我是要跟編號12之女子
阮氏秋賢為全套性交易。偵卷第217頁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就
是被告帶我下車進入應召站門口的畫面。被告到了門口有敲
門,就有人接應。本院卷第75頁左邊的對話是當日我和被告
、「阮文長」的對話,左邊圈起來綠色頭像的人是我,這對
話是我問被告說「你快到了嗎」,是被告要來接我,我要與
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18至12
3頁)。本院衡諸證人甲○○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任
何仇恨糾紛,其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重罪風險,又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甲○○之證述真實可
採。
2、另佐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其中
被告與「Gap Gau」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87頁),被告與「Gap Gau」間對話
內容,均係關於小姐價錢、年齡、照片等與性交易相關之對
話,其中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詢問「Gap Gau」:「把客人
載過去,有什麼酬勞嗎?」等語,「Gap Gau」回以:「1個
客人,可以拿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從事性交易,若需要接送服務要加300元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0
月26日22時42分許,撥打語音通話與「Gap Gau」,並傳送
「幫客人開門」等語,「Gap Gau」回以:「我在,聽你說
」等語,被告復傳送:「阿長的客人」等語,「Gap Gau」
回以:「1個客人嗎?」等語,被告則回:「對」等語,「G
ap Gau」再回以「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67頁
)。再者,案發當日被告與「阮文長」、證人甲○○3人間亦有
群組對話紀錄,「阮文長」告知證人甲○○:「車在這裡」等
語,證人甲○○回以:「好的,哥哥你到哪裡了」等語,被告
以語音訊息回覆,證人甲○○再回以「哥哥 OK」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
我知道「Gap Gau」是在做應召站生意,「Gap Gau」經營的
應召站就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我朋友「阮
文長」請我載證人甲○○進去娃娃機店後面門的應召站,我有
懷疑我載的證人甲○○是要去應召站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可徵被告確實知悉於案
發當日載送證人甲○○前往上開地點係欲從事性交易,並欲從
中獲取300元之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
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司機
,負責接送證人甲○○與應召站女子為性交行為,藉以達成媒
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證人甲○○去那邊做什麼,是因為「阮
文長」請我載證人甲○○到上開地點,我敲門後就離開了云云
,然應召站據點為遂行性交易行為,理應甚為隱蔽,未免事
跡敗露而遭查獲,多以秘密方式為之,觀諸應召站現場位置
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9頁、第195至201頁),應召站係
隱身於娃娃機店後方之2、3樓,並裝設監視器加以監控,倘
非應召站內人員當不可能知悉應召站係藏匿於娃娃機店後方
,若非集團成員敲門,接應之人應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開門,苟非集團信任之人,絕不可能輕易使無關之人知悉應
召站之實際地點,更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接送之職,徒遭被查獲或向檢警舉報
之風險,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㈡、被告、阮文長、「Gap Gau」及應召站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
任載送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欲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移工,目前仍為 合法居留狀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其在臺期間除本案外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素行 尚屬良好,且本案所犯之罪並非重罪,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並非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予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應召站 成員聯絡之工具,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本 院卷第7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藍色)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保險套108個 非被告所有。 3 新臺幣32,100元 非被告所有。 4 新臺幣24,995元 非被告所有。 5 新臺幣31,300元 非被告所有。 6 監視器鏡頭4支 非被告所有。 7 電腦設備(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1組 非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