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3號
TCDM,114,訴,503,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銘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王銘地住處房
屋拆除之木合板、木條、木製抽屜、木門、木櫃等一般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該處編為八仙山事業
區第132林班及第140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將上開廢棄物傾
倒、棄置在該處,以上開方式違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嗣經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
站)森林護管員於同年10月22日巡視上址時發現上開廢棄物
,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銘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本院卷第25、35至36頁
),核與證人陳森榮、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恩婕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4頁),並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12日中管字第1
133106981號函暨檢附雙崎工作站113年11月6日森林被害報
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廢棄物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棄置廢棄物現場
圖各1份(見偵卷第37、39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
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所載運、棄置之前述木料係由自家
住宅所產生,核屬一般廢棄物,又被告自行將前述一般廢棄
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並傾倒棄置在該處,
分別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依前揭貯
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該等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是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終階段
,故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固未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然其非法處理之廢棄
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
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113年11月21日自行將本案廢棄物移除完成,有移除前後
之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足憑,衡酌被
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即率爾處理本案一般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移除完成之犯後態
度,兼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棄置本案廢棄物
後翌日即遭查獲,並於113年11月21日自行移除本案廢棄物
完畢,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等節,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學經歷、家庭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 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