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80號、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之某日時許,與林柏辰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煙 油1罐予林柏辰,甲○○先於113年9月上旬之某日時許至同年 月20日4時14分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 0號住處附近,交付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煙油1罐予林柏辰 ,並同意林柏辰賒帳。嗣林柏辰於113年9月20日4時14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外,交付前開積欠之購毒款項2萬元予甲○○而完成毒 品交易。
二、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13萬元之價格,向林均諺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持有之, 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 獲報蒐集事證後,於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 見附表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賣一罐美托咪酯給林柏辰可以賺3,000元;當初以1 3萬元購入愷他命時,原本打算賣高於13萬元的價格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第41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 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及持有相當數量之 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 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美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使 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上手林均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8322號函所檢 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5月19日中檢介玄114偵12932字第1149061945號函(本 院卷第101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度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 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少,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 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欲販 賣予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次 數僅有1次,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售出,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滷味攤,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字卷第14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間 隔,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 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預 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所 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2萬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無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送驗12包(現場編號1至12),驗前總淨重約540.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淨重49.08公克,餘48.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9.73公克(見偵59680卷第18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045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80卷第71至72頁)。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愷他命 1包 10 愷他命 1包 11 愷他命 1包 12 愷他命 1包 13 分裝瓶 1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80卷第71至72頁)。 14 iPhone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80卷第71至72頁)。 15 夾鏈袋 1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80卷第71至72頁)。 16 磅秤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80卷第71至72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證人林柏辰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59680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0頁、偵59680卷第145至146頁)。 二、書證 ㈠偵查報告(見偵59680卷第13至14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95號搜索票(見偵59680卷第5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甲○○】(見偵59680卷第59至63、67至74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林柏辰】(見偵59680卷第75至80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76號鑑驗書(見偵59680卷第81頁)。 ㈥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9680卷第8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9680卷第85頁)。 ㈧113年9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59680卷第97至108頁)。 ㈨查獲證人林柏辰現場照片(見偵59680卷第109頁)。 ㈩證人林柏辰與被告甲○○即暱稱「麥香」之對話截圖(見偵59680卷第110至112頁)。 查獲被告甲○○搜索現場照片(見偵59680卷第112至114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59680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59680卷第120至頁)。 113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59680卷第121至1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9680卷第137至1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9680卷第165頁)。 贓證物照片(見偵59680卷第171至172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59680卷第181至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045號鑑定書(見偵59680卷第183至18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11號、56126號起訴書(見偵59680卷第185至187頁)。 偵查報告(見偵12932卷第17至18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81、95頁)。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83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中檢介玄114偵12932字第1149061945號函(本院卷第10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9680卷第15至29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33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