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王旻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哲偉、王旻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哲偉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教唆非法變更他人個人資料檔案
罪;被告王旻萱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他人
個人資料檔案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