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3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陳星余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4年1月21日1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
21日0時58分許」,並補充「被告蔡東達、陳星余(下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白紹駿簽訂之協議書、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8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
蔡東達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由被告蔡東達購買、由被
告陳星余持之壓制告訴人之球棒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倘
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分別以球棒壓制及以膠帶綑綁告
訴人雙腿之方式,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顯示被告2人已
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4年1月21日0時58分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
起,至告訴人遭釋放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
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所
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本件
所用以犯罪之工具僅為球棒及膠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時間亦屬短暫(約10分鐘),且未剝奪告訴人持手機報警之
權利,並參以本案係告訴人積欠被告2人40萬元貨款之行為
原因,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其等犯罪所
生之結果,認本案倘仍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
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處
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等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1支、黑色膠帶1捲均為被告蔡東達所有,並為被告 2人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東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東達、陳星余前從向白紹駿租用蝦皮帳號以經營蝦皮賣 場,惟渠2人與白紹駿因上開蝦皮賣場之貨款問題產生糾紛 ,渠2人因不滿白紹駿未清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40萬元貨款 ,竟共同基於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先由陳星 余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將白紹駿壓制在地上,再由蔡東達以黑 色膠帶綑綁白紹駿之雙腿,以上開方式剝奪白紹駿之行動自 由,並致白紹駿受有頸部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左手臂擦 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接獲白紹 駿報案並到場處理,見白紹駿之行動自由尚遭限制,遂當場
逮捕蔡東達、陳星余,並扣得球棒1支、黑色膠帶1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白紹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達、陳星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紹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及被告蔡東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1支 、黑色膠帶1捲,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