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8
號、第51086號、第510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44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
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一所示之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下稱傅景智等
人)騙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
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
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一所示之傅景
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
戶申設黃忠堂、何兆龍、賴昶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
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
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
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嗣附表一所示之傅景智等人察
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劉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暨許誌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竣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
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3358卷第21-24頁;偵33358卷第21-24頁
;偵緝1895卷第5-6頁;偵3229卷第35-37頁、第101-102頁
;偵4448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核與證
人賴昶宏、何兆龍、黃忠堂、許芳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偵10460卷第9-15頁、第105-109頁;偵11283卷
第13-16頁;偵33358卷第25-28頁;偵3229卷第39-43頁;偵
4448卷第83-97頁),及告訴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
竣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偵10460卷第73-75頁;
偵11283卷第57-58頁;偵33358卷第29-31頁;偵4448卷第75
-7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傅景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60卷第79-85頁)、
告訴人傅景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
10460卷第77-78頁)、賴昶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460
卷第41-44頁)、告訴人劉歆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
283卷第59-81頁)、告訴人劉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
匯款明細截圖(偵11283卷第85-97頁)、賴昶宏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83卷第27-
33頁)、告訴人許誌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58卷第67-81頁)、告訴
人許誌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3335
8卷第33-40頁)、何兆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58卷第4
1-66頁)、告訴人郭竣魁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
分局梅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48卷第99-113頁)、告訴人郭竣魁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4448卷第115-
119頁)、黃忠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448卷第37-4
5頁)許芳綺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448卷第47-7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
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
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被害人
,致上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
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景智、劉歆、許誌凱、郭竣魁,侵害不同
法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4罪。
(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傅景智、劉
歆、許誌凱、郭竣魁匯入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劉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 匯款通知、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7頁
)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傅景智等人遭騙
匯入之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
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
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為解決自己資金困境,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傅景智等
人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已賠償被害人傅景智
等人損害(詳前述),堪信其已知所為非事,並積極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菜市場擺攤,月收入8 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
女,四個多月,不需要撫養父母親,跟父母很少聯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傅景智等人,詳 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訂購貨品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傅景智 112年10月間 LV方巾1條 112年10月10日13時35分 158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歆 112年10月2日 精品包包 ①112年10月2日18時49分 ②同年10月10日13時23分 ①5000元 ②10000元 賴昶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誌凱 112年10月6日某時 LV二手包包 112年10月6日23時23分 32800元 何兆龍,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竣魁 112年8月14日、同年11月2日 ①BV大象灰皮帶 ②Burberry短踢 ①112年8月14日 21時51分 ②同年11月2日 22時51分 ①6100元 ②3500元 ①黃忠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芳綺,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編號3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編號4犯行 鄭政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