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4號
TCDM,114,訴,39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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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維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倫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及自一
一四年六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如不能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倫維(下稱被告)固於104
年6、7月間因在租屋處栽種大麻、製成大麻製品,經警查獲
及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判處有期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
其首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距本案114年7、8月間再
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相隔已逾10年,而本案犯罪
之動機,係因被告罹患大腸癌,為自行施用大麻以緩解癌症
病情,始觸犯刑章,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當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被告能
即時就醫,治療所罹癌症病情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在租屋處栽種
大麻、製成大麻製品,經警查獲及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本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因在租屋處栽種大麻、製成
大麻製品,經警查獲及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罹患癌症部分,除本院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屬實外(詳本院卷第117至176
頁),復有法務部○○○○○○○○於114年3月14日戒送被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醫之函文在卷可參,參酌被告至今已羈
押數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且被告有繼續就醫之之
需求,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如對被告施以具保、限制住居處
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並確保後續審理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告之影響等一切情
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
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查被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另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6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出境、出海
之限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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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