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 604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旻哲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及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與江佳蓉為朋友,意圖損害江佳蓉之利益,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違法蒐集江佳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112年底某日,應依靜觀行館回
覆住宿時間更正之),與江佳容等友人一起前往屏東縣恆春
鎮之墾丁度假區遊玩時,竟在投宿之靜觀行館房間內,於江
佳蓉不知情情形下,使用手機偷拍江佳蓉睡覺及更衣之照片
各1張(更衣照片露出足以直接識別江佳蓉個人資料之臉部
),足生損害於江佳蓉。
㈡基於違法利用江佳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
,經與江佳蓉交往之「翁守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要求提供江佳蓉個人照片等資料,以證明其與江佳蓉曾有交
往關係後,未經江佳蓉同意,即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
)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給「翁守進」,足生損害於江佳蓉
。嗣江佳蓉於113年7月31日,經不詳友人得知上情,即報警
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偷拍上開照片,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翁守進」,並表明
願擔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罪責,然辯稱:伊於拍攝上
開照片當時,與告訴人係情侶關係,且告訴人事後有在伊之
手機看過上開照片,並同意伊保留該等照片,後來告訴人與
「翁守進」交往,經「翁守進」提出上開要求,且脅迫伊要
提供上開照片,伊才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翁守進」等語。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在告訴人不知情情形下,拍
攝上開照片,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
,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翁守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5至51),並有上開照
片(見偵卷P53)及靜觀行館傳真回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P69)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偷拍告訴人上開個人照片,且未經告訴
人同意,將告訴人上開個人照片傳送予他人,所為確足生損
害告訴人,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得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要件(如
經同意、法律明文許可等),堪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
㈡被告雖具狀提出其與告訴人往來期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P57至63),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
係,惟被告與告訴人縱曾為情侶,亦非謂被告得在告訴人不
知情或不同意情形下,偷拍告訴人之上開個人照片,且將之
傳送第三人,其所辯曾為情侶之情自無從阻礙上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罪名之成立。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拍攝事後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保留上開照片之情,核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
係事後經友人告知才知悉之情(見偵卷P49),有所不符,且
乏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所辯係受迫傳送上開照片之非屬常
態事實情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難認可
採,尚不得僅因被告辯稱上情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上開二犯行,
顯係另行起意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P79),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
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偷拍、傳送告訴人上開照片等客
觀事實,並表明願擔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罪責之犯後
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P79)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之惡性程度、所生實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侵害對象
同一、危害範圍相同(即拍攝及傳送同一照片)等關連性情形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旻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旻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