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
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竺宇𥠼前經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
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
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
所述不一,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亦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
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
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
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2月28日、114年2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4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
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7月(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因另案
遺棄屍體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於113年1月11日以受
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前開案件,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