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倫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兆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韻函、劉麗鈴及林芝瑩行使上開變造之
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即擅
自變造上開公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徐韻函、劉麗鈴及林芝
瑩向告訴人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固屬變造之公文書, 且係本案犯罪所生,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3號 被 告 王兆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倫係威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玖公司)與德瑞農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公司)之負責人。林芝瑩、劉麗鈴、 徐韻函(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功力公司)之前會計、前會計課長、會計課職員。 緣功力公司與威玖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立「產品開發 登記及銷售合約書」,約定就農藥產品開發與銷售等事宜進 行合作。履約過程中,王兆倫與林芝瑩、劉麗鈴涉嫌共同挪 用功力公司之資金,以之為威玖公司及德瑞公司代墊原物料 採購款、未依約支付貨款而掏空功力公司之資金,經功力公 司人員發現後,功力公司並於112年11月20日針對資金挪用 乙事,舉辦公司內部會議討論。會議中決議由劉麗鈴負責通 知王兆倫,請其提供威玖公司及德瑞公司之股東名冊交功力 公司徹查是否有功力公司內部人員參與不法挪用、掏空公司 資金情形。詎王兆倫為隱瞞威玖公司之股東陳群鵬係芝瑩之 子、股東徐桓融、徐韻函係劉麗鈴之子女,即威玖公司之股 權結構中半數均係功力公司之關係人之事實,竟基於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王兆倫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日, 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威玖公司之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25日 府授經登字第1110710644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予以變造,將該登記表之威玖公司之股東欄位「陳群 鵬」變造為「楊明通」,將「徐桓融」變造為「王懿君」, 將「徐韻函」變造為「謝燕惠」,並變造各該欄位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等記載(下稱變造之變更登記表), 再將上開變造之變更登記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知情之徐韻 函(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功力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 徐韻函於功力公司之辦公室下載列印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 之其母劉麗鈴,劉麗鈴再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林芝瑩,林芝 瑩再將之交付予功力公司之特助陳歆玫而行使之,藉以欺瞞 功力公司,造成功力公司誤認威玖公司與功力公司之員工即 林芝瑩、劉麗鈴、徐韻函等人間並無任何關係,用以取信功 力公司,足生損害於功力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功力公司委由王邦安律師及賴英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王兆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芝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芝瑩前任功力公司之會計、陳群鵬為其兒子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麗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麗鈴前任功力公司之會計課課長、同案被告徐韻函及徐桓融為其子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徐韻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徐韻函前任功力公司之會計課職員,同案被告劉麗鈴為其母之事實 。 5 告訴代表人陳歆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何基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基安案發當時為功力公司副總經理,功力公司112年11月20日開會時 ,陳歆玫有向同案被告林芝瑩要求拿威玖公司股東名冊,翌日(21日)其有看到同案被告林芝瑩將威玖公司之股東名冊交給陳歆玫、同案被告徐韻函前任功力公司會計課課員等事實。 文書證據 1 威玖公司之111年2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 0644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威玖公司之111年2月25日之登記股東為王兆倫、翁榮仁、陳群鵬、徐桓融、徐韻函之事實。 2 變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威玖公司之111年2月25日之登記股東後經變造為王兆倫、翁榮仁、楊明通、王懿君、謝燕慧等人之事實。 3 被告將變造之變更登記表以電子郵件發給同案被告徐韻函之電子郵件1份。 被告將變造之變更登記表以電子郵件發給同案被告徐韻函。 4 告訴人提出之功力公司112年12月6日之會議錄音譯文1份。 被告坦承同案被告徐韻函及徐桓融、陳群鵬有進入威玖公司擔任股東。 5 功力公司與威玖公司簽立之「產品開發登記及 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 。 功力公司與威玖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 6 告訴代表人陳歆玫與被告劉麗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告訴代表人陳歆玫告知被告劉麗鈴轉知同案被告王兆倫提供威玖公司及德瑞公司之股東名冊,被告劉麗鈴回覆陳歆玫已經聯絡轉知同案被告王兆倫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紙。 告訴人功力公司出貨予威玖公司,雙方有業務往來 之事實。 8 威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 威玖公司於111年2月14日之股東有王兆倫、翁榮仁、陳群鵬、徐桓融、徐韻函等人。 9 德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影本1份。 被告為德瑞公司之負責人 。 物 證 1 告訴人提出之功力公司112年12月6日之會議錄音檔案光碟1張。 同文書證據3。 二、核被告王兆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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