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6號
TCDM,114,訴,25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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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緯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6號、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1694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聯絡、
接觸代號AB000-Z000000000少年即甲 。
扣案之Iphone15 Por Max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代號AB000-Z
000000000少年(女,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甲 ),
嗣丙○○使用Iphone15 Por Max手機1支與甲 以IG通訊軟體聊
天,經甲 告知而明知甲 係將就讀國中之少年,竟仍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
2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向甲 傳
送傳送訊息,以表示我要看你的奶、要甲 裸露胸部、下體
與其用LINE、IG視訊暨自拍等方式,引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
像,且接收、截取甲 視訊暨自拍方式拍攝之性影像。
二、丙○○於上開行為後,經甲 之母AB000-Z000000000-A(姓名詳
卷乙 )發覺提出告訴,丙○○業經偵查程序,竟另行基於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上開手機,於113年7月4
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
,向甲 傳送傳送訊息、要甲 裸露胸部、下體與其用LINE、
IG視訊暨自拍等方式,引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接收、
截取甲 視訊暨自拍方式拍攝之性影像。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
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提起公訴合法: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273卷第83至84
頁、本院卷第71頁);嗣後另因發見被告與甲 之對話訊息、
甲 性影像(見偵55466卷不公開卷第24至67頁),亦可佐證上
犯罪事實,要屬發現新證據。本此,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
,既有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公訴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訊中指證,
並有被告跟甲 間對話訊息截圖、甲 之性影像列印圖面、被
告之IG、LINE帳號資訊畫面截圖、被告登入IP位址表存卷可
考,且有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5 Por Max手機1支可參,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末日為112年12
月2日,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惟按考量行為
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
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條
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
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修法
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要
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涉,該條項法定
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至被告犯罪
實二末日為113年8月20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要屬當然。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㈣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二,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於自偵訊、
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嗣後被告為了彌補自
身過錯,當庭向告訴人乙 鞠躬道歉並表達調解意願,告訴
人乙 當庭表達不調解,但可接受被告不進去關,有條件緩
刑5年,在純粹刑事上被告要給付國家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較有意義、而且勞動時數需240小時、更要加上法治教育課
程,要讓被告知道自己犯錯,若有違反要馬上進去關2年等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又佐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
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
犯後態度及彌過意願、告訴人乙 意見,以及刑法制度目的
同時兼具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各面,將一切情狀納入
考量,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故就被
告上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8歲少
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以要求方式,引誘甲 與其視訊,
拍攝性影像且收受、截取之,侵害性意識尚不成熟的甲 甚
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
尋求調解,當庭對乙 鞠躬道歉,表達願意賠償以求原諒之
意,並審酌告訴人乙 當庭表示之意見如上述,又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
婚、從事清潔隊約聘臨時工之工作、家中要扶養媽媽,經濟
狀況低收、現行自己居住(見本院卷第109頁)、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25頁)等、檢察官量刑意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
度遞增、檢察官與告訴人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警懲。
 ㈥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全面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乙 鞠躬道歉,雖未能
和解但經告訴人乙 表達意見如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
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等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各面情
節,認應使被告之緩刑,受有以下複數之負擔,被告均應確
實履行:
 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8場次。
 ⑷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
定,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B000-Z000000000少年即甲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又或未遵守負擔
禁制,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6項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
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
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5 Por Max手機1支(見偵55
466卷第65頁),乃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甲 之本案犯罪
用之物,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且上開手機亦兼具甲 性影像電磁
紀錄之附著物地位,又佐以手機內部儲存之記憶體與手機難
以分離,且縱使該等甲 性影像電磁紀錄經刪除,以現代科
技而言,猶難以排除有還原回復之可能,為貫徹保護甲 目
的,杜絕性影像外流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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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