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TCDM,114,訴,24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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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誠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十五罪,均免
刑。
  犯罪事實
一、鄭偉誠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迄113年6月30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西屯區清潔隊(下
稱西屯清潔隊)臨時人員,負責駕駛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
環境清潔維護、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清運處理等職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鄭偉誠自112年8月起,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沿
路線收取民眾所丟棄之回收廢棄物,並將各資源回收車暫放
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西屯清潔隊中繼站之回收廢棄物,
載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締約廠商即韋佶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韋佶公司)進行過磅,待過磅後再將磅單繳回西
屯清潔隊,以利西屯清潔隊與韋佶公司進行變賣價額之結算
,而西屯清潔隊沿線所收取民眾丟棄之資源回收物,乃臺中
環保局西屯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鄭偉
誠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
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載運廢電
池回住處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使用之交通工
具」欄所示之交通工具,以其所有黑色COMELY之提袋將民眾
丟棄經西屯清潔隊沿線收取並暫置於西屯清潔隊中繼站之回
收乾電池,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之住處,
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乾電池共15次。待累
積一定之數量後,再先後於如附表「變賣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佑豐企業社,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分6次將上開乾電池以
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重量及變賣金額,售予不知情之佑豐企業
社人員,鄭偉誠以此方式獲得前開變賣所得總金額1526元之
不法所得,供己花用殆盡。鄭偉誠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限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於11
3年6月17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51至59頁、第367至3
7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西屯
清潔隊隊員賴嘉宏佑豐企業社負責人石蓮芳於警詢、證人
即西屯清潔隊隊長趙正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01至106頁、第131至139頁、第199至203頁、第367至3
78頁),並有鄭偉誠112、113年駕駛車輛行車軌跡異常彙整
佑豐企業社資源回收過磅單、鄭偉誠「COMELY」黑色肩包
照片、鄭偉誠112年8月至113年6月出勤紀錄明細表、鄭偉誠
112年8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駕駛資源回收車日期明細表、
路線圖及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4日行
車工作日報表、清潔隊車輛班工作日誌鄭偉誠112、113年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3888號函「(略)
鄭偉誠已於113年7月1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暨附件:
鄭偉誠112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駕駛資源回收車、清潔
車日期一覽表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車主:鄭偉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偉佶實
業有限公司簽訂「112年資源回收物標售案-中西區、南屯區
、西屯區」契約書(含投標、決標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夜間機動公園垃圾回收路線、清潔隊班長廖曉東與賴嘉
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61
至68頁、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93頁、第209至212頁、第
223至243頁、第246頁、第255至335頁、第339至34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市環保局
隸屬於臺中市,又臺中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
治團體,故臺中市環保局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
擔任臺中市環保局西屯清潔隊臨時人員,負責駕駛垃圾車
資源回收車、環境清潔維護、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清運
處理等工作,對於所收取之物擇定後續處理方式,具有資源
回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臺中市職權範圍應為之
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有
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
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
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
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
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回收物為廢棄之乾電池,並不具有對公務
職務實現之效用,依上開說明,應非公用或公有財物,而僅
屬非公用私有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未告知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二者
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15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
,時間上可以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
,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污犯罪
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皆
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含本案犯
罪所得價值在內之款項共3053元,有鄭偉誠113年6月13日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源回收款項3
053元)可憑(見偵卷第35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俱遞減之。
 3.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各該犯罪後,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3年6
月17日至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乙節,有是日廉政官詢問之筆錄及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12月6日連中吉113廉查中48字第113160183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首後,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
所侵占之財物均為民眾廢棄之乾電池,價值不高,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勇於承認,並已繳回侵占所得
財物之價值,頗具悔意,復因本案自西屯清潔隊去職,現則
待業中,期間取得水電技術工程班之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已經教訓而知悔悟,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本院依據前揭規定,予以免刑之諭知,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全數繳回臺中市環保局,有前
揭收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載廢電池回 住處日期 使用之 交通工具 變賣日期 變賣重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XL-7783 112年8月2日 15公斤 195元 三陽機車 2 112年8月22日 KED-3020 112年10月18日 20公斤 260元 資源回收車 3 112年9月1日 XL-7783 三陽機車 4 112年9月19日 269-UP 資源回收車 5 112年10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6 112年10月12日 380-UX 資源回收車 7 112年10月21日 056-UR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2日 16.5公斤 22.1公斤 214元 287元 資源回收車 8 112年11月3日 XL-7783 三陽機車 9 112年11月4日 056-UR 資源回收車 10 112年11月7日 056-UR 資源回收車 11 112年12月1日 XL-7783 113年1月18日 39.9公斤 518元 三陽機車 12 112年12月2日 269-UP 資源回收車 13 113年1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14 113年1月30日 649-S6 113年3月27日 4公斤 52元 資源回收車 15 113年2月2日 XL-7783 三陽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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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