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4號
TCDM,114,訴,234,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鈞




王翔佑


張廷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宮參加廟會繞境活動時,因素
未謀面之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主動向其等「討菸抽」,認少年戊○○態度不佳,因而發生口
角衝突,甲○○、乙○○、丙○○均明知宮廟旁巷弄為公眾行經往
來之場所,如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起
至21時許止,在上開浩天宮旁之巷內,由甲○○先以徒手推擠
、手持地面撿拾之棍棒攻擊戊○○後,甲○○另以腳踹方式毀損
戊○○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乙○○見甲○○與戊○○發
生衝突後,亦以徒手摔擲方式毀損本案腳踏車,並以徒手推
擠、以腳踢踹及手持棍棒等方式攻擊戊○○腳部及身體,丙○○
則以徒手推擠戊○○,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並致戊○○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上
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本案腳踏車亦因而無法使
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乙○○、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戊○○及證人陳○翔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案偵查
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9頁、第
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足徵被告三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公眾行
經往來之場所,竟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
有顯著危害。
(二)查被告甲○○、乙○○所持之棍棒,乃質地堅硬之物,持以朝
告訴人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客觀上顯已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上開棍棒,雖為被告甲○○、乙○○自地面隨處撿
拾,而非於前往該處之初即攜帶到場(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棍棒持以攻擊被害人,而對告訴人造成威脅,自以該
當攜帶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
○○與告訴人均為初次見面,因對告訴人主動要菸之口氣有
所不滿,而於現場隨手撿拾棍棒,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
甲○○、乙○○並非預謀攻擊告訴人,甚而專為下手實施強暴
而攜帶兇器到場,雖其等使用棍棒攻擊之行為業對於告訴
人造成上揭傷勢,然堪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甲○○、乙○○等人本次犯行,是就被告甲○○、乙○○本案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僅因對於告訴人態
度有所不滿,即於公眾場所以徒手或撿拾地面棍棒攻擊告
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
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
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上開浩 天宮旁之巷內,由被告甲○○先以徒手推擠、手持地面撿拾之 棍棒攻擊告訴人戊○○後,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被告乙○○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後,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摔擲方式毀損本 案腳踏車,並以徒手推擠、以腳踢踹及手持棍棒等方式攻擊 告訴人腳部及身體,被告丙○○則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及左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本案腳踏車亦因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被告甲○○、乙 ○○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及被告甲○○、乙○○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訊 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11頁),惟被告三人所涉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被告甲○○、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毀損罪嫌傷害犯行,與前開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同一 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 競合犯,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