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洋蔥」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共2,872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轉售他人。 ㈡另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 ○○執行搜索,並分別如附表二「扣案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139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6、557、593頁、本院卷第38、65、157-158頁),核與證人吳佩豫、黃昱翔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39-361、401-403、407-416、497-499、503-514、549-5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43-247、281-287、635-637頁)、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7-80頁)、被告扣案IPHONE 15 PLUS之手機基本資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頁面及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通聯記錄、簡訊(偵卷第81-104頁)、被告扣案IPHONE XR之手機基本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iMessag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手機相簿(偵卷第105-164頁)、證人吳佩豫手機之手機資本資訊、與暱稱「虎(老虎圖案)2.0(资金往来语音确认)」(即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1-375頁)、證人黃昱翔(暱稱「巧虎」)與暱稱「虎」(李承翰)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21-448頁)、證人李承翰暱稱「苏建秋(老虎圖案)(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馒」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之頁面(偵卷第515-5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20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3-46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25-5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93號鑑驗書暨結文(偵卷第209、329-332、335-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2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11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結文(偵卷第623-6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附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9、14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愷他命每完成一次交易任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利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咖啡包是以1包90元向上手購買,預計將以每包120元至150元販售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且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均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係以同一購買行為 ,同時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此觀附表二編號6至9檢驗結果可明(並 參附表二編號6至9卷宗出處欄所載),是被告購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部分,應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書敘明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亦附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及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爰就其所犯哥該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由暱稱「大俊 」之人提供,透過洪瑞鴻購買(偵卷第557-558頁),或於 本院審理時改陳稱係向「洋蔥」購買(本院卷第38-39頁) ,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 均經回覆稱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簡介誠113偵48136字第11490 3658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 年3月2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23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396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 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3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1-10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 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營利持有第三級毒品,復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情,且數量高達數千包,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 全秩序影響甚鉅,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5.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後 ,甫於11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11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相類犯行,顯無視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次數、對象並非單 一及所各次獲取之利益,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甚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石 材美容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 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等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愷他命 之成分(參見附表二編號1檢驗結果及卷宗出處欄),核屬 違禁物,且經被告供承係其販賣愷他命所賸餘(本院卷第15 4頁),應在其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如附表一 編號6),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見附表編號6 至9檢驗結果及卷宗出處欄),且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伺機販賣之毒品(本院卷第154頁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在其上開犯 行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 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現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均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20之現金,據被告於偵審期間所陳係其解 約保險,及從事娛樂城、催收等個人所得之金錢(偵卷第30 3-307頁、本院卷第15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 現金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可逕於本案中諭知 沒收,檢察官既無舉出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所陳被告先前並 無正當工作,且自陳經濟狀況不好,無獲得巨額現金之來源 等語,即稱該筆現金屬不法所得,是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現金,要難憑採。 ㈣另其餘扣案物,均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吳佩豫 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佩豫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吳佩豫收取 2萬2,500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豫 113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佩豫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吳佩豫收取 2萬7千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佩豫 113年9月4日2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佩豫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吳佩豫收取 7千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昱翔 113年9月11日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昱翔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黃昱翔收取 2萬7千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承翰 113年9月9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承翰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李承翰收取 1萬3千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承翰 113年9月11日晚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承翰聯繫,經雙方談 妥交易細節後,雙方在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向李承翰收取 1萬3千元,並交付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克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113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 鑑驗結果: 檢驗項目:愷他命(Ketamine) 結果判定:檢出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3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6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968公克 檢驗後淨重:17.95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21頁)】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185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21頁)。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3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6 毒品咖啡包(馬力歐包裝)25包(內共含2400小包)【編號A1-A25】 113年9月23日19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7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瑪莉歐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58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0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kaus」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59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93號鑑驗書暨結文(偵卷第209、329-332、335-337頁)】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221、A222,毒品咖啡包(卡西酮成分)(馬力歐樣式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21及A22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72、B73,毒品咖啡包(卡西酮成分)(美金樣式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72及B7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6、C27,毒品咖啡包(卡西酮成分)(魯夫樣式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6及C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9、D40,毒品咖啡包(卡西酮成分)(黑色樣式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9及D4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21及A22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6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 (二)抽取編號A22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47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編號B72及B73: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84公克(包裝總重约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公克。 (二)抽取編號B7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27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四、編號C26及C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9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7公克。 (二)抽取編號C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7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五、編號D39及D4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7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9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1.88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7%。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2400,總毛重9840.69公克,包裝總重2904.00公克,總淨重6936.69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485.56公克。 ②編號B1至B119,總毛重439.74公克,包裝總重165.41公克,總淨重274.3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9.20公克。 ③編號C1至C50,總毛重216.16公克,包裝總重60.50公克,總淨重155.6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12.45公克。 ④編號D1至D303,總毛重976.18公克,包裝總重415.11公克,總淨重561.07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39.2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11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結文(偵卷第623-633頁)】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187-20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93號鑑驗書暨結文(偵卷第209、329-332、335-33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211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結文(偵卷第623-633頁)。 7 毒品咖啡包2包(美金包裝)(內共含共\119小包)【編號B1-B2】 8 毒品咖啡包1包(魯夫包裝)(內共含50小包)【編號C】 9 毒品咖啡包6包(黑色包裝)(內共含303小包)【編號D1-D6】 10 紫色提袋1個 11 青色提袋1個 12 橘色不明粉末1包 13 橘色不明粉末1桶 14 夾鏈袋1批 15 剪刀1支 16 電子磅秤2臺 黑色、白色各一臺 17 K盤(含刮板)1組 18 封膜機1臺 19 點鈔機1臺 20 新臺幣84萬7,500元 新臺幣1,000元鈔票846張、新臺幣500元鈔票3張 21 IPHONE手機1支 藍色 22 IPHONE手機1支 玫瑰金 23 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1臺 24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25 SUPER MARIO黑色包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