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16號
TCDM,114,自,16,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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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蘇英卿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
載明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載明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分別於
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簽收及於114年6
月6日送達其居址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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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