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婉嫺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羅婉嫺以被告許永昌、王籼茹及楊學穎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於114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
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
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
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永昌、
王籼茹及楊學穎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許永昌、王籼茹及楊學穎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並未就原再議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僅執聲請再議意旨重複爭執,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
細說明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認被告等實施醫療行為及
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堪認定,聲請意旨之主張自難
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