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聲自,30,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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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趙鳳珠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趙鳳珠
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號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再議駁回,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因不服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出具之
刑事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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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