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0號
TCDM,114,聲,97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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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智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智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罰 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湯智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3月初某日至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日 114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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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