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宙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50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
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後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判決)
,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將A裁定之編號2,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語。然查,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細觀本案A裁
定、B判決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本院依照受刑人主張(即
將A裁定附表編號2抽出與乙判決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A裁定附表編號2之
原刑度為1年5月、B判決為11年6月,可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12年11月。A裁定編號1之原刑度為7月,其等接續執
行之合計刑期為13年6月。然而,此計算出之13年6月,較A
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3年3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
非必然更有利,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
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