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9號
TCDM,114,聲,5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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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儒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育儒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妨害秩
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
執行卷可稽,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16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屬同一時期在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
高,又附表編號3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犯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係為妨害秩序罪;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
害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
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
年6月+6月=7年)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悟,有關妨害秩序
部分有深刻反省,並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蕭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發起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          指揮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1.1年6月(3罪) 2.1年8月(4罪) 3.1年10月(4罪) 4.10月(62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1日至 108年11月17日                                                                                                          1.1年6月:   108年11月18日起 至108年12月8日 --------------- 0.1年8月:   108年12月10日起 至108年12月13日 -------------- 3.1年10月:   108年12月16日起 至108年12月21日 -------------- 4.10月:    108年11月29日起 至108年12月23日 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144號、15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144號、156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9等號         最 後 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111 年度上訴字 1683號     判決日期 111 年7 月7日  111 年7 月7日  111 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818號    確定日期 111 年12月1日  111 年12月1日  112 年3 月15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4818 號                  南投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947號  1.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3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681號     確定日期 113 年12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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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