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蔡金寶
被 告 林家誼
陳愛群
簡伯軒
洪志諭
張卜文
黃恒毅
吳心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發還蔡金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蔡金寶(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詐欺之受害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7號),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月3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8
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
日由警方帶同被告陳愛群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
領並查扣在案,至今已逾2年,因查扣金額龐大,致使家庭
生活受有影響,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
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愛群、林家誼(本案其他被告與聲請人無關)因上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89號
、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2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本院以114年中院漢刑緝字714號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陳愛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因遭逮捕,由警方
攜同被告陳愛群,有其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提
領186萬元後並予以扣押乙情,業據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
陳愛群所查扣之贓款406萬5000元,確係含有聲請人所匯之1
86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之1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