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8號
TCDM,114,聲,40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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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連發(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
案件審理中,該案扣押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並無扣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01號審理中,該案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
(iPhone12 Pro Max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然
該案目前尚未審結,日後實有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
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
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
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
性,認該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應俟本案審結或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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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