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及
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所犯各罪時間緊接,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