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惟謙律師
被 告 黃琴惠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2229號
),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提出完整具體之上訴
理由,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被告黃琴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聲請人以上訴需補正上訴理由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
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就前開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卷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