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2號
TCDM,114,聲,20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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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6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68、1206、1277、2001、2161、2444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間, 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 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 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1號)(編號1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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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