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0號
TCDM,114,聲,200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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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善


具 保 人 蔡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741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麗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柏善(下稱
受刑人)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15日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
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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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