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7號
TCDM,114,聲,198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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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温沛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沛郁(下稱被告)係遭詐騙
前往國外,在國外賠付很多錢才得以平安回國,目前身上僅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多的錢,被告如果要規避刑
罰不會自動回國,目前被告之身心障礙時間已屆期需要重新
評估,也希望回家看看家人,被告已知悉自身錯誤,希望可
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
到案,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於114年6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前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3
年3月5日到庭,並於113年2月5日即將前開通知送達於被告
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47頁),
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5日逕行出境(參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
),嗣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則被告陳稱其係自動回國不會規
避刑罰,要難採認,並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業受
刑度非輕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更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
然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陳須從新評估身心障礙及返家看望家人等情,核屬
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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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