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0號
TCDM,114,聲,197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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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許清竣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
1,因早已退租,並未居住於此,即便有受僱人(大樓警衛
)代收,聲請人亦未能實際收受本案判決書。另聲請人已久
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母(應
係其父,聲請書誤載)現已60餘歲,對於事情之認識及意識
不甚清晰,實無法了解接受該裁判書之意義,實難認聲請人
之父已合法代收。再者,聲請人自判決書送達後至114年5月
9日提出上訴期間,遭到聲請人之債權人限制人身自由,聲
請人客觀上無法向法院提起上訴,且聲請人亦無財力委仼律
師,況聲請人並非從事法律相關之行業,如何得知上訴期間
何時屆期?聲請人直至114年5月28日收受法院裁定始知114
年5月9日提出之上訴不合法,上開情形無異使聲請人在未收
受判決,對於判決理由內容全然無悉之情況下,無端喪失上
訴權,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訴訟權益,此顯非聲請人之過失所
造成,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併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
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
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
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郵寄聲請人即上訴人許清竣
下稱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臺中
市○○區○○街000○0號5樓之1,分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114年4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746卷第565、567頁),亦經聲請
人以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判決正本送
達戶籍地住所時,由其母(應係其父,聲請書誤載)代為收
受」等語確認無誤;則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4年4月12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4年5月5日(星期一)
屆滿(原屆滿日114年5月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惟
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
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之1,因早已退租,並未居住於此,即便有受僱人(大樓
警衛)代收,聲請人亦未能實際收受本案判決書;另聲請人
早已久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縱由聲請人
之父代收,因其父對於事情之認識及意識不甚清晰,實無法
了解接受該裁判書之意義,實難認聲請人之父已合法代收云
云。然本院審酌:⑴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
狀時,其上載明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此有聲明上訴
狀附卷可參(金訴2746卷第597頁),則聲請人所稱「其已
久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已退租臺
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乙節,實難採信。⑵本院查詢
聲請人目前住所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⑶苟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之1」,或未經上開處所之同居人、受僱人轉交本院114年
5月20日駁回上訴裁定,聲請人怎可能知悉其聲明上訴經本
院駁回,進而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⑷聲請意旨復
稱聲請人自判決書送達後至114年5月9日提出上訴期間,遭
到聲請人之債權人限制人身自由等語,顯然其已知悉本院何
時送達判決正本,否則怎能確認其係自「判決送達後」至11
4年5月9日提出上訴期間,遭人限制人身自由?換言之,聲
請人應已自其住居所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無
疑。⑸綜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實難採認。復查:聲請
意旨稱聲請人自判決書送達後至114年5月9日提出上訴期間
,遭到聲請人之債權人限制人身自由,聲請人客觀上無法向
法院提起上訴乙節,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按如聲
請人所述屬實,其係自114年4月11日迄同年5月9日均遭人限
制人身自由,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衡情應會採取適當
之作為,以保障自己權益,因而自會留存相關證據),故聲
請人上開陳述內容,亦難採信。末查,聲請人有無財力委仼
律師、是否從事法律相關之行業乙節,核與其能否有效行使
上訴權,並無直接關聯性。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所舉之事由,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或與其能否有效行使上訴權,並無直接關聯
性。而本件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已知悉
判決內容,其當已知悉上訴期間為收受判決20日內(見本判
決正本第18頁末段之記載),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顯係自
誤甚明。從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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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